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和五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赵某洁、秦某英、周某霞各占20%的份额,吴某君、林某茹共同占20%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赵某洁、秦某英、周某霞、林某系A公司的股东,林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20%的股份,其他人占15%的股份。林某于2019年9月4日去世,吴某君、林某茹系林某的法定继承人。A公司注册地址在林某家的住宅楼,无法办公,故之前一直承租某厂召开例会。后来为了节约成本,2009年年初,A公司决定用自有资金购买一处房产,专门用于召开公司例会,作为A公司的办公场所。于是A公司以林某、周某霞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并支付购房款899 000元。
房屋购买后,A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至今,房屋的物业费也一直由A公司交纳。在购房之初,经全体股东同意,涉案房屋由A公司出资购买,但房屋产权归全体股东共同共有,每人享有20%的份额。现林某去世,为明确房屋的产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某君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诉讼请求有误。原告系A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15%。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归A公司所有,那本案应由A公司提起诉讼,而不是原告。如果原告以自己名义就公司财产提起诉讼,那就只能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为诉讼权。股东代位权诉讼需要具备法定的前置程序,即股东需竭尽了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公司采取必要措施行使诉讼请求,也未举证证明A公司的监事或执行董事拒绝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而且股东代位权诉讼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承担,但原告却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和五被告共同共有,属于诉讼请求错误,原告更无权直接请求法院按份额分割涉案房屋。此外,经吴某君以股东身份依据公司章程向A公司查证,A公司无任何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记录,也没有召开过借名买房的股东会并形成决议。
第二、涉案房屋系吴某君合法所有、拥有完整物权,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涉案房屋系吴某君和林某为了投资目的,使用家庭合法自有资金购买,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林某于2019年8月21日去世,该房屋由吴某君单独继承。购房过程中,A公司和其他股东并未参与、也未实际出资,而是林某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向原房主高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A公司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无偿占有使用房屋,自然应该承担物业费,这是A公司与林某的合意,不是原告用以主张房屋物权的理由。
第三、原告提交的《公司购房说明》《证明》系原告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利用持有公章的便利,私用公章伪造而成,且证明上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盖章。此外,该两份证明的内容表述自相矛盾、与起诉状所称也不一致,无法明确到底是全体股东合伙出资购买的股东共有财产还是公司自有资金出资购买的公司财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原告系为了恶意侵占吴某君的房产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某茹、赵某洁、秦某英、周某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A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原告、林某、赵某洁、秦某英、周某霞系A公司的股东,吴某君系林某的配偶,林某茹系林某的女儿。2019年8月21日,林某去世。
2009年2月24日,林某(买受方、乙方)与高某(出售方、甲方)、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0 000元,2009年2月26日上午10点,乙方在丙方见证下通过银行向甲方支付300 000元用于甲方还清某银行的贷款,剩余的房款579 000元于2009年3月5日走某银行托管。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登记过户,双方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4月1日,林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单独所有。林某去世后,涉案房屋于2019年9月29日登记至吴某君名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公司购房说明》、发票等,拟证明涉案房屋系由第三人出资购买、物业费由第三人支付,且经全体股东研究确定涉案房屋由每位股东享有20%的份额。其中《证明》内容为:“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一致通过购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此房产为北京A公司名下,该房屋使用公司林某同志名称办理房本,产权属于全体股东共同所有,每人各占20%。股东如下:林某、沈某鹏、赵某洁、周某霞、秦某英。”落款处有A公司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日。
《公司购房说明》内容为:“由于公司原开例会地址在某厂内,每年房租伍万元人民币。后来涨房租,公司无法承受。为节约经营成本,全体股东一致决定购买朝阳区一号……为公司例会办公地址,使用林某同志名称办理房本,目前在此办公开例会已有十年有余。”落款处有A公司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7日。
吴某君提交《复函》,拟证明经A公司核实并查证,A公司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记录,也未召开过借名买房、分配房产的股东会并做出过相关决议。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某鹏之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20%份额的基础是A公司曾出具《证明》,经全体股东决议涉案房屋归全体股东共同所有,每人各占20%的份额,但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君名下,并非A公司名下,A公司无权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关于原告称涉案房屋系由A公司出资、借用林某的名义购买,A公司可通过合同之诉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