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一区房屋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张量与周菲先后育有张鹏、张飞、张彬、张佳、张娜、张芳芳、张超超。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张量在2001年2月20日购买,并登记在张量名下。2003年9月张量因病去世。2007年周菲因病去世。就张量与周菲的财产分配问题,原告等七位子女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签署了《继承父母遗产协议》,认可涉案房屋由原告和张鹏二人继承。《继承父母遗产协议》签署后,被告即反悔,要求继承25万元,并保证继承25万元之后不再对父母遗产提出任何异议。2007年8月15日,原告、张娜等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原告支付了被告25万元,被告出具《收款凭据》,再次确认继承父母遗产的事宜处理完毕。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又反悔。张鹏与原告在2008年8月23日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个人继承涉案房屋。原告向张洪存一次性支付24万元经济补偿。2016年5月张鹏去世,张鹏的继承人已表示对涉案房屋放弃继承。现其他继承人均已表示放弃继承。但原被告多次协商不成,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在2016年10月16日的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事实。原告起诉书中的子女情况和父母去世情况均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量与周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鹏、张飞、张彬、张佳、张娜、张芳芳、张超超七个子女。张量2003年9月28日去世,周菲于2007年7月去世。张佳于2016年5月13日去世,杨云系张佳配偶,张晨系张佳与杨云之子。
2001年2月20日张量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2001年12月4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张量名下。
2007年7月7日,张鹏、张飞、张彬、张佳、张娜、张芳芳、张超超签订《继承父母遗产协议》,主要内容为:1、和平里住房由张鹏、张彬继承,其中张鹏出资4.5万元(已出资)张彬出资15万元。2、新源里住房由张芳芳继承并出资5万元。3、现有原存款30万元(含张宏存出资4.5万元)共计54.5万元,其中张飞分得12万元,张佳分得12万元,张娜分得18万元(已得4.5万元)张佳分得12万元,五千留作给天津大姑用。
2007年8月15日,张鹏、张飞、张彬、张佳、张娜、张芳芳、张超超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张娜认为其应继承25万元,在满足之后其不再对父母遗产分配提出任何异议,其他人表示同意,家庭遗产继承与分配到此结束。
2008年1月4日,张飞、张彬、张宏凤、张娜签署《收款凭据》,内容为:根据家庭成员2007年7月7日《继承父母遗产协议》和2007年8月15日《补充协议》,家庭成员同意张娜提出的其本人继承父母遗产应达到25万元的要求。在此之前,张娜已取走父母财产4.5万元,现再交给张娜20.5万元,共计25万元。至此,张娜继承父母遗产事宜全部结束。当日,张彬向张娜转账支付20.5万元。同日,张飞、张鹏、张彬、张芳芳、张娜、张佳、张超超签订《关于家庭房产继承的补充证明》,称涉案房屋由张彬和张鹏二人继承,其他人对张彬、张鹏继承该房产无任何异议。
2008年8月23日,张鹏、张彬在张芳芳的见证下签订《关于张鹏放弃对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一区房屋产权继承的证明》,内容为:1、张鹏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2、涉案房屋由张彬一人继承并办理房产过户。3、由张彬给张洪存一次性经济补偿。
2008年9月20日,张鹏出具收据称收到一次性补偿24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鹏、张飞、张佳、张芳芳、张超超的继承人张晨、杨云到庭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不再参与本案诉讼。张超超出具公证书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
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要求对2007年7月7日《继承父母遗产协议》中第二页张娜签字、2007年8月15日《补充协议》对“继承人张娜”签字、2008年1月4日《收款凭据》中张娜签字和指纹进行鉴定、2008年1月4日《关于家庭房产继承的补充说明》中张娜签字和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本案鉴定机构,后被告经本院及鉴定机构通知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本案鉴定机构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按撤回鉴定处理。此后,经本院传唤被告未再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已领取相应的折价款,被告虽不认可其签字,但未向本院提出反证,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各继承人之间已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处理完毕,涉案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一区房屋由原告张彬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