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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法定继承办理有什么方法?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四被告平均继承登记于被继承人赵氏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南里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为同胞兄弟姐妹,我们的父亲王氏于1977年去世,母亲赵氏于1993年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南里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母亲于1998年去世。父母生前未留有遗嘱。就上述房产继承问题,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一、诉争房产并非赵氏的遗产,而是王海佳的个人房产,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诉争房产系王海佳1993年出钱购买,虽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氏名下,却是因拆迁政策原因所致;且其赵氏在1993年已经70有余,不识字且没有经济来源,因此全家商议此房由王海佳出钱购买下来,供赵氏居住至去世,去世后该房归王海佳所有,不作为遗产继承。购房后,王海佳也遵守该承诺,不仅全权办理了该房产的购买手续,而且供被继承人居住至去世,并在生活上也对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正因如此,各兄弟姐妹才对该房产一直不提任何异议,王海佳也从母亲去世后,即搬入该房内居住至今将近20年。为避免日后原被告下一代因该房产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06年提议各兄妹协助办理将该房产过户到王海佳名下的手续。因房产登记中心需要继承公证文书方予以办理更名,故原被告全家为办理继承公证,曾各自都到自己所在单位开具了各种证明,但最终因无法提供赵氏父母的死亡证明,没有办理成功。当时为办理继承公证所准备的材料仍保存至今。此次公证时间也从侧面证实了兄弟姐妹几人对房产归王海佳所有是完全认可并无异议的事实。二、如果本案房产只能作为遗产予以处置,则对于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王海佳也应当予以多分遗产。首先,在93年王海佳出钱购房时,与众兄弟姐妹的经济状况相比,并不占据优势,却愿意全部出钱为被继承人购房居住至去世,本身就说明王海佳在经济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次众兄弟姐妹也因各自家庭工作等原因,相对王海佳来说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因此王海佳在生活上也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故应当对遗产予以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房屋(即诉争房屋)为登记在赵氏名下的私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日期为1994年5月23日。

被继承人赵氏与王氏为夫妻关系。原、被告认可父母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即本案原告、四被告及王爱国。王氏于1977年10月19日去世、赵氏于1998年4月15日去世。另,王爱国到庭明确表示不要求继承父母遗产。

庭审中,王爱国到庭作证,自述其为赵氏和王氏之子,自小跟随王氏之兄一起生活。原告及四被告都尽了赡养义务,但王海佳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原告未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张赵氏和王氏未抚养过王爱国,诉争房屋由其承租,其将房屋让与赵氏居住,尽到了最大的赡养义务。四被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审理中,原告提交王蕊的出生证明一份、房租收据数份,证明其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内,并交纳了房屋租金。四被告未予认可。

庭审中,四被告提交公有房屋买卖合同、优惠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海佳支付了购房款,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未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经询,双方认可被继承人赵氏自1988年起一人居住于涉案房屋。原告主XX时大家轮流照顾母亲,均尽了赡养义务,四被告认可王海佳照顾母亲较多。

另查,2017年8月3日,王娜娜代表王辉、王军、王慧兰、王爱国签署《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诉争房屋由王海佳出资购买,各方同意无条件将自己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王海佳。上述各方于闭庭后再次强调同意将自有继承份额无偿转让给王海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四被告、王爱国作为被继承人赵氏、王氏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现王爱国自愿放弃继承,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遗产分割事宜: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结合王爱国的证人证言及其他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海佳对王丹丹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其遗产应于多分。鉴于王辉、王军、王慧兰自愿将其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王爱国,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王爱国的证人证言及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海佳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对于遗产其应予多分,各继承人所享有的具体份额本院结合证据及其他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王辉、王慧兰、王军自愿将其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王海佳,本院不持异议。此外,王海佳主张出资借名购买诉争房屋,但就此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于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房屋由原告王丹丹、被告王海佳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王丹丹享有百分之十八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海佳享有百分之八十二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海佳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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