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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变得有效力方法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李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鲁疃刘庆李国宁房产继承》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李国宁、刘庆原系夫妻,原告与四被告系两夫妻的亲生子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鲁疃村××号院原系两夫妻的共有财产。2009年12月17日李国宁、刘庆、原告与四被告召开家庭会议商定,由四个子女出资对鲁疃村××号院进行新建和装修,鲁疃村××号院拆迁回迁安置后所得全部房产归原告所有,父母有居住的权利。上述事宜全部家庭成员完全同意并签订《鲁疃刘庆李国宁房产继承》予以确认,后各子女按约定出资对鲁疃村××号院新建并装修。2011年4月3日李国宁因病去世,2011年7月鲁疃村××号院被拆,2014年12月10日刘庆与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鲁疃村定向安置房产权人确认协议》获得北京市昌平区鲁疃村鲁疃嘉园北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及北京市昌平区鲁疃村鲁疃嘉园南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原告认为2009年12月17日全体家庭成员签订的《鲁疃刘庆李国宁房产继承》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刘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房产继承的法律效力,原告目前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然主张有效,但是也未按照相应的条款履行,所以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房屋都是我的,原告不让我住,房下来后原告把锁堵上了,不让装修。另外:1、在协议签订当时经司法鉴定被告刘庆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受限期限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现在刘庆恢复行为能力后不认可关于协议中对不动产的处分部分,也不认可协议中其他事项,鉴于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刘庆后来恢复行为能力也有其他的收取钱款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的效力我们尊重法庭的认定。2、综合涉案两份协议书,原告领取钱款,享受了协议约定的权利,但是同时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应当承担的孝敬父母、尽赡养的义务,截止到本次庭审之前,涉案房产下来后原告阻止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这是违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享受权利不能不尽义务,无论是于法于理,我们不认可协议书确定的方案,至少要保证刘庆有合法舒适的居住场地,安度晚年。3、对于刘庆恢复行为能力之后,应该采取一些维护其合法权益、撤销以前协议的行为,但是鉴于刘庆文化背景、法律知识有限,作为法院不应苛求老人应该有完整的法律知识,不应作为法院裁判考虑因素。

李丽梅辩称,同意刘庆的意见。

李美兰辩称,同意刘庆的意见。

李英辩称,同意刘庆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庆与李国宁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李力、李丽梅、李美兰、李英。2011年4月3日,李国宁去世。

2009年12月17日,刘庆、李国宁与李美兰、李丽梅、李力、李英达成《鲁疃刘庆李国宁房产继承》,内容为:“1、鲁疃所占房回迁楼政府分配,如果分两居室一套加一居室一套或三居室一套,全部归李力所有,房屋产权归李力所有,分毛坯房装修加买房钱由所占房产出资。2、李力所得楼房有父母居住的权利。3、买楼房剩余钱由刘庆、李国宁、李力、李欣、李丽梅、李美兰、李英各占一股分配。4、父母看病雇保姆所用费用,由父母所占股份和工资款支出,不够再有四个儿女均摊,剩余钱四人均分。5、家里所办营业执照所得收入由任伟四人均分。6、鲁疃门牌××号新建房和装修所用费用由李力、李丽梅、李美兰、李英共同投资,房屋占完之后先把每人投资收回,其余是共同财产。7、以上几条特此为证,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由本人签字。但四被告认为刘庆在签署该协议时处于生病状态,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

刘庆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庆诊断为心境障碍,在2009年12月17日签订《鲁疃刘庆李国宁房产继承》时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刘庆预付了鉴定费4650元。

另查一,涉案院落昌平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庆。2011年7月13日,刘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力(乙方)与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号,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人员分别是刘庆、李国宁。

2011年7月21日,刘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力(乙方)与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约定:1、乙方认购的第一套房为A户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均价2000元/平方米,总价120000元。2、乙方认购的第二套房为B2户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均价为2000元/平方米,总价为180000元。3、根据《未来科技城南区定向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乙方享受认购楼房总面积为120平方米,乙方实际认购楼房总面积为150平方米。

2014年12月10日,刘庆(乙方)与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鲁疃村定向安置房房屋产权人确认协议》,约定乙方共认购定向安置房2套,一居室1套,二居室1套。经乙方全体被安置人员协商一致,共同确认以下房号及产权人:1、鲁疃村定向安置房××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89.56平米,产权人刘庆。2、鲁疃村定向安置房××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58.72平米,产权人刘庆。

另查二,签订《鲁疃刘庆李国宁房产继承》协议时李国宁及原被告均知道刘庆处于发病期。四被告表示刘庆从回龙观出院后,大概2010年年底精神状态就恢复了。

2011年7月26日,李丽梅、李美兰、李力、李英签订《鲁疃村××号父母财产分割补充说明》,内容为:“经父母同意拆迁分配的二居室和一居室(共计150平方米)全部归李力所有,拆迁安置房下来产权归李力名下,但是楼房入住后父母应与其同住,应做到孝敬父母、养老送终,女儿也应尽赡养义务。经父母同意财产分割明细:李丽梅:叁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李美兰:叁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李力和李新共计肆拾贰万玖仟伍佰元整,李英:贰拾陆万玖仟伍佰元整。父母百年之后剩余钱款归李丽梅、李美兰、李力、李英平均分配。此证明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7月26日先分的钱,分钱后当天就和刘庆说了该补充说明的事情,刘庆没有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鲁疃刘庆李国宁房产继承》的第3、5、6条中的钱已经在2011年7月26日按照协议分完,同日,刘庆也分到了钱,并存在其名下,由李丽梅代管。刘庆表示分钱的时候不知道协议的事情,分完之后当天就知道了,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上述事实,有《鲁疃刘庆李国宁房产继承》、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鲁疃村定向安置房房屋产权人确认协议》、《鲁疃村××号父母财产分割补充说明》、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2009年12月17日,刘庆在与李国宁、李美兰、李丽梅、李力、李英签订《鲁疃刘庆李国宁房产继承》协议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法定监护权的人为其配偶和成年子女。虽然签订该协议时未确定刘庆的实际监护人,但刘庆的所有具有监护权的人员均知道刘庆在签订协议书时处于发病期,并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且刘庆在2010年年底恢复精神状态后,在2011年7月26日按照《鲁疃刘庆李国宁房产继承》约定的第3、5、6条内容分钱并得知协议内容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可以推定为是刘庆本人对协议内容的追认。由于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鲁疃刘庆李国宁房产继承》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刘庆、李国宁、李美兰、李丽梅、李力、李英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达成的《鲁疃刘庆李国宁房产继承》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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