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兰兰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二人之父母张正力、孙丽娜均已去世。原告父亲于2012年12月30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确定由原告继承诉争房屋。由于被告在父亲生前就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不肯搬离,父亲去世后,被告仍然不肯将房屋交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由原告继承西城区鸭子桥南里×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浩东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及父母的去世时间均属实。1983年张正力所在单位电力公司根据我们家和张正力一家两个家庭的人数分给全家诉争房屋这一三居室,同时收走了我在双槐树的自建房。诉争房产分配下来后一直是承租的,我们每月都交纳房租。后来单位问是否要购买该处房产,张正力表示不买房子,我们决定将该诉争房屋买下。当时我们商议借用张正力的名义买房子,张正力也说过了这个房子是给我们的。1993年开始福利售房,我在1994年、1995年左右共花费14235元购买了诉争房屋。我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00年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2000年孙丽娜去世后,张正力搬至小屋居住,以前张正力居住的大屋做成了门面房,我们一家都住在小屋里,在此期间相处很融洽。但是自从2008年原告将张正力接走后,就不停的以张正力的名义起诉。先是要求继承孙丽娜的遗产,在我坚决不同意析产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全部由张正力所有,张正力给付张兰兰、张浩东房屋折价款。此后又起诉我们腾房,法院判决我们半年内腾房但是因为不具备执行条件我们无处居住法院终结执行。我们从2010年左右就见不到张正力了,报警多次未果,只是在张正力去世前见过他最后一面,见完面他就去世了。在张正力去世后我们曾经就诉争房产继承问题与原告协商,原告表示诉争房产已经被卖了。我方不承认代书遗嘱,张正力患有脑梗塞、脑血管病等疾病,神志不清,无意思表示能力。我方持原告提供的张正力的病历咨询多家三甲医院的医生后,我认为张正力神志不清、是有认知障碍的,不应当按照遗嘱处理遗产,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且我患有疾病,生活困难应当多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正力与孙丽娜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张浩东、原告张兰兰。2000年9月13日孙丽娜去世。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南里×号房屋系张正力所在单位分配之房屋,1998年5月5日张正力取得该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张正力。
2009年张正力、张兰兰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张浩东诉至法院,要求对诉争房屋及其租金进行继承、析产分割。2009年5月20日,法院一审判决诉争房屋归张正力所有,张正力分别给付张兰兰、张浩东房屋折价款107600元;张浩东给付张正力房屋租金53333元、给付张兰兰房屋租金13333元。张浩东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浩东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9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浩东的再审申请。2010年张正力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再次起诉张浩东,要求张浩东腾退诉争房屋。2010年9月19日,法院一审判决张浩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将诉争房屋腾空。张浩东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7日,张正力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6月13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0)宣民初字第819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张正力要求张浩东腾房的执行。
2012年12月30日,张正力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张正力,年岁已高没有能力书写,为防止意外死亡或特殊事件发生,特立此遗嘱。我名下有一套房产,地址北京市宣武区鸭子桥南里3号楼3门103号,经法院判定产权100%全部为我所有。女儿和我一起生活为我养老,因此我将这套房产及财物在去世后由我女儿张兰兰一人继承,这是我的真实表述。立遗嘱地点:朝阳区农光里社区×号。”张正力在立遗嘱人处签字,卢江在代书人及见证人处签字,赵宁在见证人处签字。诉讼中,张浩东表示不认可该遗嘱中张正力的签字,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并表示张正力患有脑部疾病,该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北京市垂杨柳医院2013年1月16日至1月24日期间的住院记录,入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外周血管病变,乏力待查。头部CT显示:1、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右侧小脑半球钙化灶。3、脑白质变性。4、老年性脑改变。”2014年4月5日,张兰兰与昌平区南口镇敬老院签订入住托养合同书,约定由该院为张正力提供托养服务,服务级别为完全自理。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18日张正力在昌平区南口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录中体格检查一项显示“轮椅推入病室,发育正常,体型适中。神志清楚,精神欠佳,言语较流利,反应稍迟钝,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塞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高血压病4、糖尿病5、低蛋白血症”等。2015年3月4日张正力去世。诉讼中,张浩东出具2016年5月友谊医院、天坛医院、宣武医院的处方单,患者为张正力,临床诊断为痴呆、脑血管病、认知障碍、脑萎缩等。
另查,张浩东与梁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得丰台区西马厂路×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1.26平方米。2007年3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归梁丽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遗嘱、死亡医学证明、卢江证言、赵宁证言、垂杨柳医院病程记录、南口医院住院病案、合同书、产权证、(2010)宣民初字第8192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8505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申字第02250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卷宗材料、(2011)西执字第3701号执行裁定书、(2009)宣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01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张正力名下,其配偶孙丽娜去世后,张正力、张兰兰以法定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孙丽娜的遗产。法院终审判决诉争房屋归张正力所有,并给付张兰兰、张浩东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此后诉争房屋应属张正力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笔,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张正力已于2012年12月30日立有代书遗嘱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代书人卢江、见证人赵宁均已在遗嘱上签字,且二人均已到庭作证,张浩东虽对张正力的笔迹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张浩东主张张正力生前神智不清,精神方面有问题一节,原告已提供垂杨柳医院、昌平区南口医院、南口镇敬老院入住托养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张浩东在张正力去世后,持上述医院的住院记录自行开具的处方单,并非诊断证明,并不具有医疗上的证明目的,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的继承应依张正力遗嘱办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南里×号(建筑面积60.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由原告张兰兰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