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鑫麟食品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王启与吴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一、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x小区x幢x-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归原告吴梅所有,原告吴梅支付被告王启房屋折价款六十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启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梅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三、案件受理费用五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吴梅负担(已交纳)。事实是王启与吴梅严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鑫麟食品公司于2007年12月就以委托加工合同纠纷将北京x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x室房屋于2009年5月19日已被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后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2年9月6日、2014年8月13日、2015年7月28日进行续查封。现该房屋仍处于被查封状态。2016年7月14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再终字第0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1)长民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6)京0115民初15175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启辩称:1、长治市法院作出的涉案房屋的查封裁定我方没有收到,故查封裁定应该是没有生效;2、法院判决已经确认王启和北京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公司)对鑫麟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王启与吴梅早已离婚,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3、而且王启有能力偿还债务。综上,王启方不同意撤销调解书。
被告吴梅辩称:1、关于长治市法院作出的涉案房屋的查封裁定吴梅方没有收到,也不知情;2、王启与吴梅的离婚时间是早于判决书的;3、吴梅方认为被查封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有吴梅的一半,同时北京x开发有限公司还在正常的经营,不影响原告方的执行;4、吴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离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鑫麟食品公司与北京x公司、王启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2010)城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北京x公司、王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长民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北京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鑫麟食品公司工程款2180000元、违约金109000元、差旅费50000元,以上共计2339000元;王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北京x公司交付给鑫麟食品公司的设备由北京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自行取回。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x公司、王启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晋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指令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7月14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再终字第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x室房屋于2009年5月19日被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后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2年9月6日、2014年8月13日、2015年7月28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续封。王启现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x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十万元,股东为王启及吴梅。
吴梅与王启于200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二人在河北省三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吴梅与王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51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x室房归吴梅所有,吴梅支付王启房屋折价款六十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王启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吴梅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因x室房屋处于查封状态,王启未与吴梅办理过户手续,吴梅亦表示王启未给付其房屋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鑫麟食品公司并非(2016)京0115民初15175号民事调解书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且鑫麟食品公司主张受侵害的权益为金钱债权,其标的具有非特定性,鑫麟食品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要求北京x公司、王启履行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治市鑫麟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