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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样去判定案外人享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上诉人诉称

陈心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8号院1号楼1-2层101、102号房产(原古柏家居写字楼首层及2层F户型、E户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2009年4月曾就涉案房屋向一审法院提起过执行异议,焦点也是基于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当时的异议理由为“我已实际取得该商品房,是该商品房的产权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嘉利恒德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我并无过错”,嘉利恒德公司在该程序中明确表示上诉人所述属实。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生效的(2009)二中执异字第01580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权改变该民事裁定的既判力。本案中,一审法院就同样的事实、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案由作出了完全不同的事实认定。2、涉案房屋是否在2004年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居住使用是本案的核心事实,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在一审中,嘉利恒德公司一直宣称从未交付使用,事实是,上诉人自2004年起一直自行或者委托房屋中介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三星手机、北京佳信典当行有限公司、餐馆等租户,收取租金,独立行使所有人权利,并因上诉人不同意租赁给该典当行产生纠纷引发了诉讼,该事实由相关的裁判文书可予佐证。嘉利恒德公司与北京佳信典当行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也正是因为上诉人拒绝将房屋出租给该典当行,所以嘉利恒德公司才恶意启动仲裁程序,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9年,上诉人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缴纳了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契税;自2004年开始,涉案房屋的维修、物业费均由上诉人缴纳,这也能证明上诉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3、本案不是对2009年执行异议的再审,也不是对2016年执行异议裁定的上诉,而是独立之诉,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北汽集团对嘉利恒德公司的债权系由2009年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当事人北内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北内集团)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而来,系同一债权。两次执行异议在同一法院,系同一当事人,以同一案由提起,双方的法律关系及事实与2009年执行异议程序相比并无变化。一审法院不能仅仅局限于此前的历次法院、仲裁裁决文书,而应对上诉人是否享有房屋所有权予以独立、全面的审查。退一步讲,即便单纯引用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在(2009)二中执异字第01580号民事裁定书中就已经对此案作出了生效的认定,应当予以直接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北汽集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辩称

北汽集团、嘉利恒德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心军的上诉请求及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陈心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内集团与嘉利恒德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2006)高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利恒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内集团支付补偿款一亿二千四百六十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七百九十三万八千元。判决后,嘉利恒德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高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陈心军就查封涉案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在一审法院审查过程中,北内集团对陈心军所述事实不持异议;嘉利恒德公司称陈心军所述属实,同意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心军已在法院查封之前与嘉利恒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房屋购房款项,并已实际入住,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并没有过错,陈心军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于2009年9月作出(2009)二中执异字第01580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10年1月,陈心军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3年5月,嘉利恒德公司就与陈心军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18021、3180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分别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为了贷款目的,买卖涉案房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陈心军返还涉案房屋。在该案中,陈心军辩称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入住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十余年,(2009)二中执异字第01580号民事裁定书已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法院解除查封后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针对上述民事裁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执行异议程序中2009年8月26日《谈话笔录》和该裁定书的内容可知,鉴于申请人和该案执行申请人在执行异议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被申请人的陈述主张,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法院据此作出前述民事裁定书,而在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异议,主张被申请人从未支付购房款,其在法院调查过程中出具相关文件是出于保护自己财产,提交法院办理解除房屋查封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应提出证据证明法院裁定书依据的相关基础事实。由上所述,被申请人主张其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入住使用标的房屋,因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仅以法院民事裁定书来证明作出裁定书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仲裁庭不予采信。2014年7月1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421、0422号裁决书,裁决:嘉利恒德公司和陈心军就涉案房屋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无效;陈心军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嘉利恒德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并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至嘉利恒德公司名下。

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陈心军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分别作出(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0475、10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心军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422、0421号裁决的申请。在上述裁定书中,就陈心军提出的仲裁裁决不顾事实和法律认定的事实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完全矛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理由,认为:在涉案仲裁案件审理中,法院生效裁定属于证据范畴。在(2009)二中执异字第01580号民事裁定书中,虽然认定陈心军所提的异议理由成立,但该程序为执行异议程序,裁定结果仅为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因此,该裁定是否具有对涉案房屋权属认定的既判力的问题,属于仲裁庭对涉案证据采信的实体审理范围。无论仲裁裁决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

2015年1月,嘉利恒德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陈心军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分别作出(2015)三中执异字第00313、00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心军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421、0422号裁决的申请。上述裁定中载明:陈心军称根据其提交的(2009)二中执异字第01580号裁定书,已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认定,根据仲裁规则应当中止审理并撤销案件。对此主张,该院认为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法院生效的裁定属于证据范畴。在(2009)二中执异字第01580号裁定书中,虽然认定陈心军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但由于该裁定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裁定结果仅为中止对争议标的物的执行,并非确认所有权的法律文书,仲裁庭对该涉案证据采信与否,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能认定违反仲裁规则。

2015年11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执字第107、1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予以解封并过户至嘉利恒德公司名下。2016年6月,嘉利恒德公司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北汽集团与嘉利恒德公司以及北内集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054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嘉利恒德公司给付北汽集团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一亿八千七百九十八万六千八百元;二、驳回北汽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嘉利恒德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高民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北汽集团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5)二中执字第107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11月21日,查封嘉利恒德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陈心军就本次查封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京02执异50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心军的异议请求。2017年2月9日,陈心军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审理中,陈心军自述其自2004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控制涉案房屋用于商业出租,2015年7月之后因法院强制执行的原因未再控制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北汽集团基于(2012)二中民初字第05462号民事判决和(2015)高民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陈心军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审查的是陈心军作为案外人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次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通过法院执行程序登记至嘉利恒德公司名下。陈心军据其与嘉利恒德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其该权利为债权,且亦无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裁决涉案房屋的权属归属于陈心军,结合陈心军与嘉利恒德公司之间纠纷的解决情况,法院难以认定涉案房屋系陈心军的个人合法财产且享有足以排除本次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陈心军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心军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参照。本案中,陈心军向法院提交了(2009)二中执异字第01580号裁定书、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及入住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本次强制执行的权益。但是,(2009)二中执异字第01580号裁定的结果仅为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非确认所有权的法律文书;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陈心军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此外,陈心军还依据其与嘉利恒德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主张权利,但买卖合同经法定程序已被确认无效,故其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享有排除涉案房屋强制执行权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陈心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五、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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