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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认购协议书,需要支付定金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25

原告诉称

原告秦惠忠、陆虹、秦览诉称:2015年6月15日,秦惠忠、陆虹至兴想公司售楼处看房,兴想公司销售人员称上周是“抢房周”,价格比较优惠,现在是星期一,可以请示按上周优惠价购买。兴想公司销售人员还当面打电话请示,制造紧张气氛对其进行误导,诱使其签署了《“观山名筑”认购协议书》并在秦览未授权的情况下代秦览在上签字捺印。因秦览不同意购买,其隔日找兴想供公司协商退还定金未果。协议写明在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买受人交付定金后生效,现秦览未签字,认购协议未生效。故起诉请求判令兴想公司返还定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兴想公司辩称:秦惠忠、陆虹系完全民事行为人,秦览系二人的女儿。秦惠忠、陆虹至其处签订认购协议,其销售人员基于合理信赖代表公司与其签订了认购协议,不存在过错,而秦惠忠、陆虹应当承担无权代理的相关责任。若原告方继续购买房屋,可将定金1万元计算至房屋价款,若不再购买,则该定金不予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秦惠忠、陆虹夫妇至兴想公司售楼处与兴想公司签订《“观山名筑”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中买受人为秦惠忠、陆虹、秦览。协议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认购观山名筑第13号楼408单元301号住宅,建筑面积150.56平方米,总价1350001元;买受人自愿签订本认购协议书并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定金同时抵作首期等额房价款,定金不退不换房;买受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即2015年6月22日前)携带相关证明与出卖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未在该时间内与出卖人签订合同的,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所认购的房屋,已交定金归出卖人所有;本协议在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买受人交付定金后生效。因秦惠忠、陆虹之女秦览当日未到现场,故买受人秦览的签名由其父秦惠忠代签,捺印由其母陆虹代捺。秦惠忠、陆虹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双方约定次日由秦惠忠、陆虹带秦览前来补签字并补交另外4万元定金。次日,秦惠忠、陆虹以女儿秦览不同意购房且未签字为由,要求兴想公司返还定金1万元。双方对此意见不一,秦惠忠、陆虹、秦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观山名筑”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因买受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合同从实际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秦惠忠、陆虹与兴想公司签订《“观山名筑”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秦惠忠、陆虹也支付了1万元定金,即便秦览作为买受人之一未在认购协议书中签字,并不影响协议对秦惠忠、陆虹二人的法律效力。即便如秦惠忠、陆虹所述,其二人未取得秦览授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若该定金1万元款项秦览亦有出资,相应损失也应由秦惠忠、陆虹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秦惠忠、陆虹所称的其签约前兴想公司销售人员的相应行为存在,也并无欺诈胁迫及重大误解情况,秦惠忠、陆虹于当日签订认购协议亦系从自身利益出发作出的合理决定。现秦惠忠、陆虹因其一方原因违反协议约定未履行签约义务,兴想公司有权依照定金约定不予退还1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惠忠、陆虹、秦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惠忠、陆虹、秦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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