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法律法规> 正文

商品房的出卖人,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勇诉称,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766293元人民币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严重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5325.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适当赔偿,现被告正全力和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争取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资料备案;由于今年面临国家对房地产行业各项权利的强力调控,市场房价跌幅巨大,房屋销售特别困难,被告公司资金非常紧张,还有别的楼盘亟待开发,请原告能理解被告公司的现实情况,接受适当的赔偿;另外,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登记号为“0700339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太白南路东侧的兰乔圣菲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170.6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43.3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7.34平方米),总价款76629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766293元人民币购房款,但被告在2009年2月11日交付房屋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庭审中,被告对其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合同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766293元购房款后,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将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由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325.86元(766293元×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并非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为原告张勇办理房产证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32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