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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地产公司负有为买方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肖应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永大公司迟延办理用电初装手续,应承担增加的费用2700元,且根据相关规定,水电初装费已计算在房屋价格内,不应由购房者另行支付,故双方关于水电开户费的约定无效;永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办理国土分户手续及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一直不知道办理房产证的具体费用,故要求永大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大公司承担电表安装入户新增费用2700元;责令永大公司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判令永大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费2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大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肖应平代办水电入户,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水电初装费包括新增费用均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且签订合同时并无不得收取水电开户费的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水电初装开户的具体时间,迟延办理用电初装手续是衡阳市玛钢件厂及电力部门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且3850元/户的用电初装费用是经政府部门协调确定的;被上诉人可以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但需上诉人协助;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还多收取的房屋产权办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用电初装费的问题,本案《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关于永大公司为肖应平代为办理水电初装手续,费用由肖应平承担的约定,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肖应平提出双方对水电初装费的约定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衡阳市玛钢件厂未向电业局付清陈欠电费及利息,致使永大公司无法为肖应平等购房户办理用电初装入户手续,并引发矛盾。经衡阳市稳定办、衡阳市雁峰区委、区政府等部门多次与电业局、物价局等协调,最终确定“金玛园”小区统一用电初装费由4780元/户降为3850元/户。肖应平虽提出延迟办理用电初装导致费用增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当时的收费标准,故其主张永大公司应承担用电初装新增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根据永大公司与肖应平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永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永大公司负有为肖应平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义务,肖应平诉请永大公司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永大公司应在依法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及时为肖应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永大公司仍延迟缴清土地出让金,导致肖应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房屋产权办证费用的问题,肖应平主张永大公司多收取了产权办证费用,应予以返还,由于肖应平交纳办证费用并于2007年12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肖应平直到2010年12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无法定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同时,肖应平也未提供当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具体收费标准,因此,肖应平提出永大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产权办证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上诉人肖应平办理金玛园小区B栋904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如因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缴清土地出让金等原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上诉人肖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22元,合计322元,二审受理费200元,共计522元,由上诉人肖应平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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