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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可以约定协助买方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振宏诉称:2001年6月1日,我与中颂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中颂公司开发的泰中花园2栋5单元102室房屋。合同约定中颂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在交房后90日内办理房产证。但中颂公司至今未为我办理产权证。现我要求判令中颂公司协助我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中颂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赵振宏(买受人)与中颂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大兴工业开发区P地块(后改名为泰中花园)第2栋5单元102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1.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64.50元,总金额为309403元;出卖人应当在2001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法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赵振宏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中颂公司按照约定向赵振宏交付了涉诉房屋,但涉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赵振宏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振宏与中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颂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协助赵振宏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赵振宏要求中颂公司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中颂泰中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赵振宏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泰中花园二号楼五单元一零二室房屋的产权证至原告赵振宏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元(其中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中颂泰中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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