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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所有权纠纷是不是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健成诉称,被继承人谷某丙于2012年1月11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倪某甲于2013年6月3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谷某丙于2009年2月24日订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将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XX号房产属于被继承人谷某丙的份额在去世后留给原告所有,将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国二厂1-105室房产属于被继承人谷某丙的份额在去世后留给被告所有。被继承人倪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订立遗嘱并进行公证,将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XX号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倪某甲的份额在去世后留给原告所有,将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国二厂X-XXX室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倪某甲的份额在去世后留给被告所有。2012年4月17日,被继承人倪某甲因被告未尽有关赡养义务,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变更并进行了公证,将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国二厂X-XXX室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倪某甲的份额在去世后留给原告所有。两位老人在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按照遗嘱内容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擅自将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国二厂X-XXX室房产进行出租收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XX号房产归原告王健成所有;2、判决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国二厂X-XXX室房产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健国辩称,对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没有异议。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X-XXX房屋判决归原告所有的诉请被告不同意,理由是两被继承人均是领养的子女,原告在13岁的时候,就去了南京,之后两位被继承人的生活均由答辩人共同负责,因为两位被继承人没有其他子女,所以在1999年11月18日,两位被继承人明确了将本案诉争的X-XXX室房屋无偿赠与给被告王健国,对两位被继承人另一套房屋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XX号无偿赠予给原告。同时需要说明的本案诉争的X-XXX室房屋,系房改房,房改所需的资金办理整个费用均是由答辩人王健国支付的,为此,两被继承人于2010年5月8日,以书面形式对此予以确认,并再次明确,该诉争房屋归答辩人王健国所有。同时在2009年2月24日,两位被继承人分别再以公证的形式明确将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将X-XXX室房屋归答辩人所有。我们认为,对于两套房屋的分配,应该是两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赠与给答辩人的房屋是经过公证的,且答辩人已经实际接收管理,它是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公证。假如赠与人要撤销的话也应当在一年以内行使撤销权,而被继承人是在2012年4月17日以遗嘱公证的形式对2009年的公证予以撤销,我们认为,被继承人倪某甲的遗嘱并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谷某丙与被继承人倪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健成与被告王健国系被继承人谷某丙、倪某甲的儿子和女儿。被继承人谷某丙于2012年1月11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倪某甲于2013年6月3日因病去世。

另查明,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X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谷某丙,共有人为倪某甲,房屋所所有权证编号:昆房字××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1989年8月16日。涉诉的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国二厂X-XXX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谷某丙,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昆房权证陆家字第××号,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0年5月11日,该房屋共有人为倪某甲。

另查明,被继承人谷某丙于2009年2月24日订立公证遗嘱:将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XX号房产属于被继承人谷某丙的份额在谷某丙去世后留给原告所有,将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国二厂X-XXX室房产属于被继承人谷某丙的份额在谷某丙去世后留给被告所有,该房屋为通过房改房买卖形式获得。被继承人倪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订立公证遗嘱:将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XX号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倪某甲的份额在倪某甲去世后留给原告所有,将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国二厂X-XXX室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倪某甲的份额在倪某甲去世后留给被告所有。2012年4月17日,被继承人倪某甲在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订立了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为:“本人与丈夫谷某丙(已故)共有的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国二厂X号楼XXX室的私房(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字第××号),在2009年,我曾立过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2009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403号),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本人的房产在本人过世后留给女儿王健国继承。现在女儿不关心、照顾我,我很伤心,现我决定更改遗嘱,在我过世后,将上述房产及该房屋拆迁后的权益中属于我应有的房屋产权、权益留给我儿子王健成(公民身份证号:××)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原遗嘱其他内容不变。以上遗嘱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还查明,被告庭审提交一份署名为谷某丙、倪某甲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坐落于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国二厂X-XXX室,属于房改房,房款是女儿王健国支付一万九千元整,办房产证费用600元,此房归女儿所有。”。该证明的落款处有证人徐某签名,父:谷某丙,母:倪某甲签名。对于该证明,证人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署名为谷某丙、倪某甲的证明是由谷某丙亲自签字并替倪某甲签字的,且谷某丙、倪某甲各自在名字上按了手印。原告王健成对于署名为谷某丙、倪某甲的证明及徐某的证明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谷某丙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倪某甲火化证明、倪某甲的户口注销证明,谷某丙、倪某甲的户口本底册,陆家镇育才社区居委会证明、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国二厂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国有土地使用证、陆家镇陆粮新村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402号公证书、(2009)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403号公证书、(2012)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1588号公证书、署名为谷某丙、倪某甲的证明,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系不动产,依法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依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显示:诉争房屋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XX号房屋、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国二厂X-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谷某丙、倪某甲共同所有。

公民对其合法财产拥有处分权。公民可在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设立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涉诉财产系被继承人谷某丙、倪某甲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谷某丙、倪某甲在生前均设立了公证遗嘱对其遗产进行了处分。被继承人谷某丙、倪某甲生前设立的公证遗嘱是当事人的意思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其中被继承人倪某甲对其拥有的遗产先后于2009年2月24日、2012年4月17日设立两份公证遗嘱,且两份公证内容相抵触,被告继承人倪某甲设立的遗嘱应以2012年4月17日的遗嘱为准。被告王健国主张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国二厂X-XXX室房屋系其购买所有及被告继承人倪某甲在2012年4月17日设立公证遗嘱不是被继承人倪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XX号房产由原告王健成继承所有;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国二厂X-XXX室房屋由原告王健成继承一半所有权,由被告王健国继承一半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房字××号)由原告王健成继承所有;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陆粮新村国二厂X号楼XX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字第××号)由原告王健成继承一半所有权,由被告王健国继承一半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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