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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房屋前已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再卖给其他人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承树、王立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在新津县津·尚都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位于新津县五津镇五津西路225号津·尚都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按照协议,原告于2010年8月3日付给被告购房款首付148200元,余款由被告代办银行按揭,原告为此缴纳了合同公证费和担保费2300元,但按揭一直没有办下来,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询问情况。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该套房屋钥匙并办理了物业服务手续,原告于2012年3月请装修公司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才从物管处得知该套房屋在房管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是刘鹤(身份证号:000000000000000),并且登记时间是2009年1月20日。原告购买该套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读高三的儿子上学,现在无奈只能在附近租房居住。被告在已经将该房屋售予刘鹤并且已经在房管局备案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合同销售该房屋,是一种典型的“一房二卖”的欺诈行为原告就该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共计296200元;3、被告向原告偿付房屋装修款、购房款的银行利息、物管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21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天隆恒信置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该房屋被告已经在出卖给原告之前与刘鹤、杨中明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后由于刘鹤、杨中明不协助办理解除备案登记,被告在将房屋出售前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房屋,原告在未支付完全款的情况下,被告仍旧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没有人向原告主张过该房屋的权力,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可以实现的。原告的撤销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6日本案被告天隆恒信公司起诉案外人刘鹤、杨中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新津民初字第802号],该案在庭审中天隆恒信公司、刘鹤、杨中明一致认可以下事实:①、2008年12月2日天隆恒信公司与刘鹤、杨中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天隆恒信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五津西路225号“津·尚都”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刘鹤、杨中明;②、2009年5月8日天隆恒信公司与刘鹤、杨中明解除了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③刘鹤、杨中明认为合同已解除,但天隆恒信公司应给付6万元,刘鹤、杨中明才能协助办理撤销备案。双方为天龙恒信是否应给付刘鹤、杨中明6万元的费用而产生争议。

2、2010年8月3日本案原告王承树、王立祥与被告天隆恒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五津西路225号“津·尚都”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王承树、王立祥,合同约定:王承树、王立祥给付首付款,以后以按揭方式给付其余商品房价款;原告于2010年8月3日给付被告首付款14820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办理了物业服务手续。2012年3月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得知该套房屋备案登记在刘鹤名下,于是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296400元,请求被告向原告偿付房屋装修款、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物管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021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5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8月3日收据及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为本案被告,刘鹤、杨中明为原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5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8月3日收据及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起诉书及庭审笔录【(2012)新津民初字第802号案的起诉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其理由是:在出售给原告诉争的房屋前,本案被告虽然与案外人刘鹤、杨中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刘鹤、杨中明和天隆恒信公司在(2012)新津民初字第8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于2009年5月8日解除。因被告并未一房二卖,对原告无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撤销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未一房二卖,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及要求被告赔付房屋装修款、购房款的同期银行利息、物管费及其他损失费用10211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购的房屋不能及时备案到原告名下,而被告又没有积极的采取措施解决与刘鹤、杨中明之间的争议,导致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起诉。在起诉书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才于2012年4月16日作为原告另案起诉刘鹤、杨中明,请求确认与刘鹤、杨中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09年5月8日解除并撤销刘鹤、杨中明的房屋备案,请求判令刘鹤、杨中明配合原告办理撤销登记。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于2010年8月3日签订,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本案被告未采取有效的方式确认与刘鹤、杨中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和撤销备案,导致了原告的诉讼,其过错在被告;本案原告在2012年3月16日起诉后确实停止过装修,其装修的停工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也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四川省天隆恒信置地有限公司赔偿王承树、王立祥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收取计6157元,由被告四川省天隆恒信置地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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