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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需要赔偿损失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杰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产证,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292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其的义务仅仅是将出卖人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没有法定义务为其办理产权证,产权证的办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需双方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其己与2007年12月向原告交房,并于2008年5月27日向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提交了房屋测量的申请书及委托书,因该事务所将提交的材料丢失,致使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的时间延后并非自身的过错,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后,其于2010年2月1日及时在小区张贴公告要求业主在物业管理部办公室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填写以上申请书,在其的多次催促下,原告于2012年5月7日才将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提交,造成房产证不能办理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价款人民币29218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金花南路4号第1幢2单元5层20503号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己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007年12月底原告接收住房,同年5月27日被告向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递交测绘申请表一份,委托书一份,委托该所进行房产测绘,该所将被告所交资料丢失。2008年底,被告第二次向该所提交测绘所需资料。2010年2月至4月,被告物业部三次在小区张贴《通知》,要求业主去物业管理办公室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原告当时并未去被告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填写以上申请书。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产证申请书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收据》一份、被告在该小区张贴的《通知》三份、小区业主看到被告在小区内张贴的《通知》的《证明》四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己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被告2007年12月底向原告交房后,于2008年5月27日己向西安市房屋测量事务所递交相关资料委托该所对房屋进行测量,因该所将资料丢失,被告于2008年底重新向该所递交资料,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是如困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产权不能按期办理的,此应属于过错责任,显然该事实的发生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过错原则,其要求被告为其支付不能办证的违约金2921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依法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杰要求被告金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921.8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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