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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可以请求调整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兴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逾期付款超过90天所面临支付100%房款违约金的风险是明知的,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以及其一直不配合解除房屋出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消极不作为,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重售该房屋,资金也无法回笼,其所发生的损失已超过原审判决所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原审调整违约金过低,按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也超过了19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违约金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立及王强则共同辩称,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由于国家宏观调整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违约金应根据履行情况、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来衡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调整,对此应对照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予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房价损失的情况下,其直接损失应参考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审判决调整违约金过低,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更正。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42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42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李立、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飞公司违约金(以2,428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0元,由上诉人李立、王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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