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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留有遗嘱是否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财产?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与各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马淑英于1962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一子李鑫,即第一被告。马淑英与原告结婚时李辉(第二被告)4岁,李奇(第三被告)10岁。婚后夫妻二人于2000年分别购买了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和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马淑英于2010年3月17日病故。各位当事人对上述房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继承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和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马淑英死亡证明,证明马淑英已死亡,继承开始;证据二、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飞龙,土地使用者为李飞龙;证据三、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在被告李鑫处,证明上列两套房产为李飞龙与其妻子的共有房产。遗产的范围为证据二、证据三两套房产。

被告辩称

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因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的房屋是一间的,一开始分下房子来后,就是我承租直到2000年买下来。用我父母二人的工龄共计71年,可以省

7000元,若是我购买,省不了这7000元。为了节省这7000元购房款钱,我和我父母商量,把房子改成我父亲的名字,然后再还给我,我父亲也同意了。当时两套同时购买的房产证、土地证都下来后,我让我父亲将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的房子还给我,我父亲就不同意了。此后我也一直向我爸要这个房子,直到现在也没某某还我。期间有两次答应过还我,但并没某某办手续,总之,到现在还是没某某还我。所以我反对两套房子一起分割,我认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就是我承租并交10年的房租,为了省7000元才改到我父亲的名下的。我母亲2001年瘫痪在床,直到2010年去世,这十年间,照顾我母亲、伺候我母亲全是我一个人。我父亲从我母亲患病后,于2003年离家一次,被我从我二哥那接回来了。从2004年开始,直到我母亲去世,将近七年的时间,我一直找我父亲,但找不到。在这六、七年期间,我去过老干部局,找过多次。目的是因为我母亲雇佣保姆,费用非常高,我的妻子也总得病住院,我妻子也没某某工作。我母亲在这十年期间,每年至少住两次院,每次都得花费上万元,造成我生活挺困难。为了给我母亲治病,我欠了很多债务。我找老干部局,是想让我父亲替我负担我母亲的债务。但是当时的两位局长,跟我的说法都一样,说你父亲吩咐过我们,我们知道你父亲在哪,但不让告诉我。我说不管我母亲不行,连音信都没某某。当时两位局长也说过,我父亲这么做是不对,他们说,我们只是管理老干部,我们只能劝,原告的年龄大,老干部局也没某某办法。两位局长让我母亲起诉我父亲。当时我的心情是,作为一个家庭,我母亲起诉我父亲,好说不好听,再说还有一个原因,我母亲脑血栓瘫痪在床,经不起生气,如果打官司、生气,我怕我母亲架不住。所以我一直向我的工友借款给我母亲治病。另外我母亲从2001年脑血栓到2010年去世,我的两个哥哥也没某某对我母亲照料过。所以我母亲的房产,我的两个哥哥没某某权利继承。两套房产当时是一起买的,当时我母亲和我父亲说让我父亲出点钱,把两套房子都购买下来,但原告说不出钱,原告说房子买下来也是李鑫的,不买下来,租出去也是李鑫的。原告不出钱,是因为原告自己攒钱,只有一部分给我母亲。后来我让我母亲把两套房屋都买下来,但我母亲当时没某某那么多钱,只够买小山西楼的房子,文北西楼的房子是我向我的战友借了7000元,加上我自己出了2000元购买的,共计花费了9000元,买的是文北西楼一间的房子。我要求先把我的一间房屋归还我之后,再谈继承的问题。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也可以调解。一、我参加工作后,将工资全部交给家里,由我父亲交给继母,然后返给我部分钱,用于我的餐费。二、李鑫准备结婚,文北房子的厨房、卫生间的改造和向外扩建一大间的房子全部是我为其干的。三、李鑫当兵在四川,我哥也在外地当兵20多年,当时我复员在家,只有我一个人照顾这个家,家里的体力活都是我一个人干。我父亲和继母生病、住院,是我和妻子轮流在医院看护,一天三顿给他们送饭。四、继母脑血栓住院期间,我下班后去照顾,出院后,也是我去照顾。五、李鑫复员后,继母多次讲,李鑫的工资由其自己花,不用向家里交了,我和你父亲的钱也够花了,就剩给你娶媳妇了,但我和我哥结婚,原告和我继母没某某给花一分钱。六、继母去世时,我们家拿出了1万元,补足了我继母的医疗费,钱直接给了李鑫,我亲戚朋友的礼钱也全给了李鑫。被告李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也可以调解。一、我父亲和继母结婚的时候,当时我还有个妹妹震亡了,当时我和李辉及我妹妹三人把钱全部交给家里,再由我继母返还我们每天5分钱。2000年购买文北西楼和小山西楼的两套,共计花费约2万元,钱全部是继母出的,刚才李鑫讲其借钱的问题,李鑫在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页上数第五行,其表述是“我母亲出的钱”。三、李鑫讲继母住院有病期间,共借16.5万元,还有3万元外债没某某还清,这是在上次在2013年路南法院开庭时讲的,在判决书中第四页,上数第四行记载“曾向其战友、工友借款总计16.5万元”,继母去世后,听父亲讲继母原单位二轻局给报销医药费4.8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销7万元,继母病的这几年,我父亲共补助我继母医药费是8万元。我和李辉每人各补助1万元,都给了李鑫了,收了礼钱约2万元也都给李鑫了。继母去世后的抚恤金20个月,约6万元,总合计约30万元,如果还了16.5万元外债后,还应该剩10多万元。四、关于遗弃继母的问题,继母2001年得病后,我和李辉各带媳妇常去家里看望,并且都带东西去。有的时候李鑫在,有的时候其媳妇在,他应该能见到。2003年李鑫经常和父亲吵架,以后无法忍受,父亲搬到李辉家里去了,后来李鑫又把我父亲接到小山西楼去住了,后来总吵架,三年后,我父亲住到了老年公寓。以后父亲住到老年公寓,大约一个月左右,到家中看望继母一次,基本上都是李鑫上班后去看望,原因是怕看见李鑫和其吵架。如果我父亲身体不好的时候,经常委托我和李辉去家里看望,有的时候我还主动去看望。我也是这么做的,我可以用我的人格来担保。李鑫结婚的时候,家里给其出了1万多元,我和李辉结婚的时候,都没某某给我们出钱,李鑫结婚的时候,由我代替二老做的主婚人。被告李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李鑫对原告李飞龙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不能代表这些房产客观事实上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原告李飞龙系被告李鑫、李辉、李奇之父。原告李飞龙与被继承人马淑英于1962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鑫。原告李飞龙与被继承人马淑英结婚时原告李飞龙与前妻所生之子李辉4岁,李奇10岁。被告李鑫退伍后,自1986年至今一直在唐山钢铁集团公司上班。1994年至2000年间被告李鑫一直承租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并交纳租金。被告李鑫在与原告李飞龙、被继承人马淑英共同生活期间,与其二人共同购买了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原告李飞龙与被继承人马淑英夫妻二人于1999年购买了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被继承人马淑英于2010年3月17日病故,其生前未留遗嘱,原、被告因遗产分割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原告李飞龙、被继承人马淑英与被告李鑫在购买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之前,该房一直是由被告李鑫承租并居住,后为购房省钱,以原告李飞龙的名义将此房屋购买。此房屋应为以上三人的共有财产,其中李鑫占此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李飞龙与马淑英占此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本案应先分割共有财产后,确定遗产范围,再进行继承。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有被继承人马淑英二分之一份额,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有被继承人马淑英四分之一份额,以上房产应当作为被继承人马淑英的遗产。2010年被继承人马淑英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原告李飞龙作为被继承人马淑英的丈夫,被告李鑫作为被继承人马淑英的儿子,被告李奇,被告李辉作为被继承人马淑英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均享有继承权。在被继承人马淑英长期患病期间,被告李鑫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对被告李鑫主张要求多分割遗产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鑫应当继承被继承人马淑英遗产的三分之二,即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的三分之一份额,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的六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马淑英剩余遗产部分,由原告李飞龙、被告李奇、李辉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的十八分之一份额,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的三十六分之一份额。关于被告李鑫辩称唐山市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系其承租房,应归其一人所有,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其全部出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鑫提到因为被继承人马淑英治病尚欠他人款项,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飞龙要求分割继承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楼1楼1门202室和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对其主张的马淑英遗产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飞龙占有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的二分之一份额;

二、被告李鑫占有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

三、原告李飞龙、被告李奇、李辉每人继承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的十八分之一份额,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的三十六分之一份额。被告李鑫继承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的三分之一份额,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的六分之一份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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