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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营业执照是否没有资格收取房屋租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洁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居住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金及保安、保洁费共计1,470元(房租为1,182元,保安、保洁费为288元)。

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中技物业根据案外人上海物源房屋动拆迁公司(以下简称物源公司)签发的住房调配单,为陈洁办理了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为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入住手续。2003年6月,中技物业出具租用公房凭证,编号:中字051号。公房租用凭证记载:租赁户名:陈洁;月租:98.50元等相关租赁房屋信息。2013年6月,原告与上海汇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龙吴路2418弄63-67、76-80、87-91号(以下简称“老三幢”)从2013年1月1日起,由汇成物业公司负责管理。2013年11月《关于华欣家园“老三幢”物业服务移交和接管的公告》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单位使用权房房屋使用人仍向中技物业缴纳房屋租金。中技物业多次向陈洁催讨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公房租金及保安保洁费,陈洁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2年就吊销执照,没有营业执照、发票、税务登记证,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没有资格收取房租。原告出具的告示等都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租用公房凭证、关于华欣家园“老三幢”物业服务移交和接管的公告、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03年5月,案外人物源公司开具《住房配售单》,记载:原住房为陈洁承租的上海市方斜路XXX弄XXX号房屋;新配房屋为系争房屋(二室户,建筑面积59平方米,直管房);受配人为陈洁及其儿子二人;调配类型为动拆迁。

2003年6月30日,中技公司作为出租人,向陈洁发放了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该凭证上记载:租赁户名为陈洁,月租98.50元;南间租赁面积为17.5平方米,北间租赁面积为9.2平方米,灶间租赁面积为8.3平方米,阳台租赁面积为3.6平方米;调配单位为“上海浩城动迁公司”;起租日期是2003年6月1日。该租赁凭证上的承租人处盖有陈洁的印章。2003年,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15个门牌号纳入华欣家园基地范围,上述华泾路225弄15个门牌号取消,原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号重新编订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号;原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号重新编订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号;原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号重新编订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号。

另查明,自2002年12月27日起原告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013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汇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龙吴路2418弄63-67、76-80、87-91号(简称“老三幢”)的物业管理服务在甲方维修后由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甲方统一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房屋,在甲方统一缴纳后,属单位产权房的房屋,由甲方自行向各具体的物业使用人收取租金及保安、保洁等相关费用,与乙方无涉。本合同签署后,在“老三幢”内所有使用权房,凡涉及产权转移、代理经租、售后公房买卖、使用权房更户等事宜均仍由甲方全权负责办理。同年11月,原告及汇成物业公司联合发布《关于华欣家园“老三幢”物业服务移交和接管的公告》,称: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由汇成物业公司接管“老三幢”物业服务工作。公告指出,单位使用权房的房屋使用人仍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

又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发文《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保洁费调整为每户每月7-11元,保安费每户每月11-19元,其中多层小套(一室、一室半、一室一厅和一室二厅等户型)保洁费7元、保安费11元;多层中套户型(包含二室、二室半、二室一厅和二室二厅等户型)保洁费每月9元、保安费每月15元。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还查明,原告曾为催讨被告之前欠付的租金及保安保洁费诉至法院,前案判决现已生效。因被告未支付2016年起的上述费用,原告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使用人必须遵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陈洁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月租金额支付租金,并按照本小区物业服务规定和房屋主管部门出台的收费标准,交纳保洁费和保安费。中技物业虽然并不实际管理系争房屋,但中技物业委托汇成物业公司进行了管理,陈洁作为公房使用人,享受了服务,理应支付租金及保洁费、保安费。陈洁辩称系争房屋实为产权房,房屋租赁凭证为假,无需缴纳租金,且原告也没有收取租金的主体资格。“老三幢”虽然因历史遗留问题一度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但经过各方努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障碍已经消除,现被告也未提供原租赁凭证为假的充分证据,原告的企业状态虽在2002年12月27日起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但并不影响原告收取房屋租金,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居住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金1,182元,保安保洁费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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