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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违反了《分房契约》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判后,王世、王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被上诉人王仁在上诉人王克分得的宅基地上搭建了凉棚。2008年被上诉人王勤儿子结婚时未经上诉人王世同意占用了上诉人王世所分得的房屋,在占用期间,不尽管理和维修义务,致使房屋大梁损坏,并将院内自来水龙头损坏。请求:撤销沁县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王世房屋损失6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勤、王仁答辩称:《分房契约》内容属实,十多年来上诉人王世对上诉人王克未尽到监护责任,故上诉人王世无权占有上诉人王克的任何财产;我家7间房屋建于1982年,为土木结构,因历时长久6根大梁均因虫蛀不同程度受到损坏,只是上诉人所分的两间房屋的大梁坏的严重,被上诉人看在同胞兄弟的份上予以维修,没让上诉人出过一分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世、王克、王勤、王仁为同胞兄弟,老大王勤、老二王世,老三王克,老四王仁。其中老三王克早年就是一位聋哑残疾人。1986年7月16日,四兄弟及其母亲、姐姐一起共同商议,就家中所建7间二层土木结构楼房达成一份《分房契约》,内容为:长子王勤分得新房从西数第三间、第四间二间;次子王克俭(王世)从西数分得第五间、第六间二间;三子王克分得新院从西数第七间一间。旧院两间东房地面归王克所管;四子王仁分得新房从西数第一间、第二间二间。东北角八间、九间归王克所管,母亲遗产缸瓦缸、桌子、日用家俱全归王勤所有。王克生活问题由王克俭(王世)负担。此后,王世未在新房所分房屋内居住过。

王勤与王仁至今一起居住在其所分得的房屋内。2008年王仁儿子因结婚需要,占用了王勤分得的第三间、第四间二间。2006年王仁在王克所分得的第、八间、第九间宅基地上搭建了一个简易凉翻,用于堆放杂物、做饭。现在王仁新房东墙外有一地块,由被告王仁耕种。原、被告四人所诉争的房屋及宅基地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诉争的耕地也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王世、王克想翻新旧房。多次与被告协商腾房、腾地未果,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王仁、王勤将占用王世的房屋腾出,占用王克的宅基地腾出,并将房屋和宅基地交还王世、王克;交还抢种原告的自留地,并赔偿王世房屋损失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四人所诉争的房屋属于物权法中所定义的物。其作为不动产依法应经登记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才能行使对不动产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该房屋未经登记,没有取得房产证,所以原、被告四人对该房屋均无物权。但是该房屋属于因建造而产生的物,建造人对该物的使用和分配属于一种原始取得的有权占有,依法受物权法的调整和保护。《分房契约》属于有权占有的权利人经共同商议所作的约定,原、被告四人对该处房屋的使用、收益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王世、王克要求被告王勤、王仁腾出并交付原告王世享有占有物使用权的诉争房屋西数第五间、第六间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世、王克请求被告王勤、王仁腾出原告王克的宅基地并交付原告的主张。虽有《分房契约》,但《分房契约》的立契约人均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并取得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取的宅基地使用权。公民无权以协议或契约的方式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并确定使用权人。所以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均不享有诉争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世是否为王克的监护人的问题被告王仁、王勤的抗辩理由是王世未履行监护职责,未尽监护人责任,事实上王世不是王克监护人的辨解,属于王世未尽监护职责的陈述,并不能否认王世监护权的存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之规定。《分房契约》中原、被告及其母亲均为有监护资格的人,其在《分房契约》中已明确由王世承担对王克的监护责任。故王世依法是王克的监护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如认为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东院墙外地块的经营权,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块的经营权属,故对原告王世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被告双方均无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关于原告王世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王世所分得的房屋自1986年前建成后,至2008年间一直无人居住、使用。王世所分得第五间、第六间的房屋大梁折断是事买。但该房梁折断的原因是因为二十多年无人居住,被虫蛀失修折断还是因被告王仁在二楼放置重物折断。双方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应当对被告有放置重物致使房梁折断的侵权行为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世未提供被告王仁在其房梁上放置重物致使房梁折断的侵权事实之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要求赔偿60000元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王世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如有必要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王仁如请求原告王世支付修房费用或代为承担王克生活费周等主张,因其未反诉,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仁、王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原告王世应占有的东寨村诉争房屋西数第五间、第六间,并交付给原告王世。二、驳回原告王世、王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被告各分担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诉争的7间房屋,建造于1982年,建造人于该房屋建成之时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分房契约》的约定上诉人王世分得了7间房屋中的西数第五间、第六间,则享有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王勤未经上诉人王世同意,即私自占用该两间房屋,属无权占有,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勤、王仁返还上诉人王世该两间房屋正确。对于房屋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诉人王世认为房屋大梁损害是因被上诉人王勤在占用期间,不尽管理和维修义务所致,要求赔偿损失600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仁占用上诉人王克分得的宅基地的问题,因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而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并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分房契约》处分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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