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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违反了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可以要求房子的安置款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玉诉称,原告在羊亭镇曲家河村有房屋六间,占地面积66.6平方米,其中三间东厢房在早年灭失,还存有三间西厢房,2010年曲家河村实施拆迁改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的三间房屋拆除,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6460元(按照一分地的占地面积,三间房屋,每平方米3100元的拆迁补偿款予以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曲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951年村民的房产情况后来大多发生了改变,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只能证明1951年期间,原告家曾在被告村拥有一处房产,并不能证明所有权未发生变化,且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记载的三间房屋亦已在早年灭失,而诉争房屋亦并非原告所述所有权未发生变更,而是已由原告丈夫王本善出卖给了其兄弟王本荣,由王本荣家居住使用,且于1990年间普查登记时登记在了王本荣名下。

原告家居住在本村里,对于宅基地普查登记等情况均知晓,但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拆除涉案房屋则系根据1990年3月1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所记载的王本荣系权利人的相关内容,与王本荣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的拆除,并未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任何的侵权,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祖理、王祖进、王祖良、王美玲、王祖莲、王祖香、王麦、王强、王祖、李广述称,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已由王本善于1973年间出卖予王本荣,涉案房屋已由王本荣一家居住使用多年,故原告主张并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本善(于2002年4月1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王本荣(于2006年间去世)、王本亭、王本秀与王本善系兄弟关系,第三人李广系王本荣之妻,另外九第三人系王本荣与李广的子女。涉案房屋原系王本荣、王本亭、王本秀与王本善老祖居(四合院结构)中的一部分,于1951年前四兄弟分家,老祖居的北正房五间归王本荣一家所有,东西厢房各三间归王本善所有,南方五间(含伙道通街)归王本秀所有,因此涉案房屋于1951年土改确权时登记的户主为王本善,占地一分,由王本善一家居住使用;户主为王本荣的房屋为草房五间,占地三分,由王本荣家使用。1973年间王本善在本村另外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建房(新建房屋在1990年办理所有权登记,产权登记在王本善名下,建筑面积为84.1平方米,占地面积137.6平方米),其全家便搬出了上述老房。

1987年王本荣将原有北正房五间拆除向东南侧偏移另行建设一处住房,新建房屋在1990年办理所有权登记,产权登记在王本荣名下,建筑面积为70.2平方米,占地面积117.4平方米,且前述新建房屋占用了部分涉案房屋中原东厢房三间所占的土地。另外,涉案房屋中的西厢房三间在1990年3月村集体办理的《民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地号为0336)中登记的户主名为王本荣,建筑面积为25.4平方米,占地面积60平方米,但因该房屋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期间被村内统一规划道路时划至需拆除的建筑范围,故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该部分房屋一直未拆除,王本荣及第三人李广则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对于居住使用的时间双方有争议,第三人称1973年上述房屋由王本荣购买后即开始居住使用。

2010年9月,曲家河村拆迁改造,对于上述25.4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以王本荣为被拆迁人与王本荣之子王强签订了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按照实际测量占地面积60平方米进行安置补偿。

2011年5月9日,原告以1951年确权登记在王本善名下的房屋被被告擅自拆除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和十第三人均主张诉争的25.4平方米的房屋在1973年已由王本善以100元钱卖给王本荣,王本荣及家人自1973年就在该房屋居住,1990年则进行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王本善及家人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告则主张买卖事实不存在,称因兄弟关系较好,王本荣将其新建的房屋给其小儿子结婚使用后没有住房,因此于1992年间将诉争房屋借给王本荣居住。原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其搬出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于1987年由王本荣家占有使用,但在重审过程中则陈述称其一家虽搬出居住但涉案房屋则用于存放原告一家的物品直至1992年,且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时涉案房屋的东厢房未告知王本善即被王本荣的子女拆除,王本善知晓拆除一事后,未对此提出异议。另外,原告在原审过程中曾提供王本秀之子王祖尤出庭证实其没听说王本善将房屋卖给王本荣。原告本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则称其一家于1973年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系因王本亭(二哥)商量王本善家搬出居住,可以让王本荣(大哥)一家宽敞点,因此新建房屋时王本亭及王本荣家均帮忙建设。

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51年土改确权登记系我国建国初期对于土地及房产等不动产按当时的法律进行确权登记或对公有财产重新分配归私人所有后的确认,因此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的内容所反映的仅系建国初期房屋、土地等产权归属情况,至今时隔几十年的时间内,当时所记载的产权归属情况可能因存在毁损、灭失、买卖、继承等多种情形导致产权归属发生变化,故不能单纯依据1951年的房产证存根来确认被拆迁时的房屋所有权。本案中诉争房屋(西厢房三间)1951年登记的产权人王本善于1973年间另行申请宅基地新建了房屋,并搬出诉争房屋,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变更陈述称王本善一家搬出后仍将诉争房屋及东厢房三间均用于存放物品,双方对于王本荣一家何时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存在争议,但结合原告本人所陈述另行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并搬出居住的原因(为了让王本荣一家宽敞点)及1951年房产证存根中记载的六间房屋中的三间东厢房在1987年前已经由他人拆除、诉争房屋(西厢房三间)于1990年经村集体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本荣名下的事实情况,可以认定王本荣一家应当在1990年前即已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而1990年当地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普查时,每家每户都进行实地核实登记,诉争的三间西厢房的宅基地使用权被登记在王本荣名下,而同住一村的原告及其丈夫王本善均应当知晓,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直至诉争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并被实际拆迁前均未主张其权利。

因此根据常理并结合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及近期普查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来分析,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应早已产生变更,被告及十第三人关于上述房屋由王本善在1973年卖给王本荣的主张更加符合常理。综上,2010年9月被告依据《民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的登记情况就诉争房屋与王本荣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房屋拆除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6460元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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