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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继续使用该房产的使用权可以判定为违约行为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普政(2011)11号《关于张运才与张才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裁决如下:一、张运才拥有的第38号宅基地使用权不受他人干涉;二、张才不再享有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停建在该宗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张才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确政复决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普会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普政(2011)11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运才申请书;2、立案表;3、受理告知书;4、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报告书;5、宅基地使用证;6、现场勘测图;7、调解笔录;8、调查报告;9、普政(201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0、确政复决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才诉称,被告作出的普政(2011)11号行政处理决定查证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不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普政(2011)1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普政(201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确政复决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2年1月6日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普政(201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普会寺乡人民政府辩称,普政(2011)1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运才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普政(2011)11号《关于张运才与张才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将诉争的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张运才。并于当日向张运才及张才,但张才拒绝签收。2012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张才送达该处理决定,张才予以签收。2012年1月11日张才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确政复决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普会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普政(2011)11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由于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已实际行使了复议权,且确山县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了复议决定。因此,原告张才请求撤销普政(2011)1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才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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