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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孟祥红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YS0004350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商业中心第F幢608室房屋,房屋价款计人民币147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交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在原告与其他购房户的一再交涉下,2012年7月7日,被告向购房户发表了致谦信,承认上述违约事实。被告又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购房延期交付的违约事实及自愿承担违约金,但至今未给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全面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2、被告支付原告以147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孟祥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形成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四、致歉信、欠条,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紫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已于2012年2月13日交房,并已于2012年8月9日办理好涉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2、被告已于2012年2月13日支付了1764元逾期交房违约金;3、原告向法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依合同应计算至2012年8月8日,因而被告只需另支付给两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6497元。

被告紫光公司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房屋交验单、承诺书,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2月13日将涉争房屋交付原告;

三、结算收据,证明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款项结算时,被告已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764元;

四、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争房屋已于2012年8月9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只能计算至2012年8月8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也不持异议。故结合法庭调查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祥红于2010年12月28日和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YS0004350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开发区的阳光商业中心第F幢608室一套房屋,房屋价款计人民币147000元。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第2种和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被告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即紫光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紫光公司履行了给付147000元购房款的付款义务。被告紫光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将第F幢608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764元,但交付时被告紫光公司并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紫光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出致谦信,承认将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于2012年8月6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内容为:购房延期交付违约金。被告紫光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取得阳光商业中心F幢楼商住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紫光公司作为依法取得商品房开发建设资质的企业,将尚未建成的房屋销售给原告且原告也支付了价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调查,被告自认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将并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故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本院将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处理。在本案中,被告紫光公司虽于2012年2月13日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方可符合交付条件,被告紫光公司于2012年8月9日才取得了原告购买房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紫光公司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违约金计算应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8日(即符合交房条件的前一日)止,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紫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祥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497元(已扣除前期给付的1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紫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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