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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罗宾纳公司诉称,2001年9月26日,其与“刘唏”就购买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21号“盘谷花园”3幢1单元17楼1号房屋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次日,其在市房管局官方网上对该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备案号为84208)。后由于“刘唏”一直未与罗宾纳公司联系实际购买该房,罗宾纳公司遂起诉要求解除与“刘唏”签订的购房合同,法院民事裁定认定:“刘唏”提交的身份证号码所对应人是另一人,据此,“刘唏”在合同备案中的身份信息虚假,要求市房管局撤销84208号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

原告罗宾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2、刘唏身份证复印件;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4、(2011)武侯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罗宾纳公司就商品房预售合同通过网络填报信息向市房管局备案,该备案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市房管局对罗宾纳公司填写的备案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审核义务。合同备案后若要申请撤销,应由买卖双方共同向市房管局申请,罗宾纳公司单方申请撤销合同备案不合法,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房管局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84208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表。

二、依据:(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第十条;(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第二条第十款;(3)市房管局《成都市商品房预售网上签约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1)武侯民初字第1517号案件卷内的《工作记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市房管局陈述,罗宾纳公司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罗宾纳公司出示的证据3、4和法院的《工作记录》虽真实,但由于买房人未申请撤销合同备案,因此市房管局不能撤销备案登记。

罗宾纳公司陈述,对市房管局出示的证据(1)、依据(3)和法院的《工作记录》无异议;市房管局出示的依据(2)在备案登记后施行,不适用本案;依据(3)是市房管局作出,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罗宾纳公司出示的证据1《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因市房管局没有对合同本身进行备案,而只是对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卖受人及房屋的具体位置等内容进行备案,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3、4与本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517号案件卷内的《工作记录》真实、合法,所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市房管局的合同备案登记中买受人的身份证号对应的人的姓名是“张颖”,不是“刘唏”的事实,予以采信。

市房管局出示的证据(1)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市房管局84208号合同备案的内容,予以采信;依据(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由于本案备案登记在2001年,故不具有适用性,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依据(2)虽系2010年颁布实施,但罗宾纳公司申请撤销合同备案登记发生在2011年,故于本案具有适用性;依据(3)是市房管局的规定,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01年罗宾纳公司在本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1号修建有项目名称为“盘谷花园”的商品房,并取得该房产权证和预售许可证,开始销售该房屋。同年9月27日,罗宾纳公司在市房管局的官方网站上申请对“盘谷花园”3幢1单元17楼1号房屋进行合同备案登记,备案内容为该房屋的买受人姓名“刘唏”,身份证号码为“510106********2924”,出卖人“罗宾纳公司”。市房管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对该申请予以备案,合同备案号为“84208”。

2011年,罗宾纳公司以“刘唏”未支付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刘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审理中查明,身份证号码为“510106********2924”的人叫“张颖”,不是“刘唏”,且“张颖”否认其曾与罗宾纳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本院以罗宾纳公司起诉被告身份不明确而裁定驳回了其起诉。罗宾纳公司遂以84208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中买受人虚假为由,申请市房管局撤销该备案登记,市房管局不予撤销,罗宾纳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据此,市房管局是部门规章授权的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行政职权。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84208号备案登记中买受人姓名“刘唏”与买受人身份证号码“510106*********2924”不一致,因此84208号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中的买受人信息虚假,市房管局根据虚假信息作出的备案登记不能成立。虽然建房[2010]53号文第二条第十款规定了解除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须买卖双方申请,但由于买受人的身份虚假,致使买卖双方申请解除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已成为不可能,而对于虚假的登记则应予撤销,故市房管局以此为由不撤销84208号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罗宾纳公司要求撤销84208号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由预售人向房地产管理部办理,没有规定买、卖双方同时到房地产管理部办理,故市房管局无法审查买受人身份的真实性,故市房管局对因买受人身份虚假而撤销备案登记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应由提交虚假信息的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9月27日作出的84208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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