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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泰鹏公司诉称:2009年7月18日及同年12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交纳“山水•阳光城”的VIP卡费及5#楼1-3-2号房的购房预订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预约购买原告准备开发的“山水•阳光城”小区5#楼1-3-2号房。后由于政府规划调整而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法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曾口头及登报告知被告来办理解除预约合同及退款手续,但却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原告退还被告20,000元预定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代表证明》,证明秦剑为原告公司法人代表;3.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同年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交纳“山水阳光城”的VIP卡费及5#楼1-3-2号房的购房预订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4.桂林市规划局下发的市规办【2010】350号《关于桂林市泰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林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留“山水•阳光城“5#楼”作为拆迁安置房的意见函》一份,证明桂林市拆迁办、房产局下发意见函作出不准销售规定,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5.桂林晚报《通知》一则,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登报通知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前到至山水•阳光城小区现场售楼部办理退订金的相关手续,若逾期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告不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展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闫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VIP卡及交纳购房预定金的行为属于预约(或认购)合同关系。该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又根据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桂林市规划局下达的桂规办【2010】350号文件已明确载明:“山水•阳光城”5#楼在拆迁完毕前不得销售,并在我局、拆迁和房产预售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待“山水•阳光城”5#楼建成后视拆迁签订情况再对拆迁安置和位置进行调整。由此可见,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政府规划调整而非当事人的事由。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桂林市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展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

二、原告桂林市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闫展明购房预定金20,000元。

原告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闫展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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