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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抗辩权掌握在谁的手中?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程伟、郑新、郑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程伟上诉称:原审判令其与黎明共同承担诉讼费与保全费于法无据,请求改判由黎明负担。郑新、郑浩上诉称:黎明并未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未判令程伟对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却根据程伟提出的抗辩调低了违约金的金额,程伟的抗辩效力不应及于黎明,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黎明以未付房款902,158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最高限额为902,15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明、原审被告李伟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程伟单独对案件受理费与诉讼保全费提起上诉,依法应予驳回。对于郑新与郑浩提出的原审法院不应根据担保人的要求下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因主债务人黎明并未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担保人程伟虽然提出合同中同时约定租金和违约金不公平,但由于原审并未判令程伟对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程伟对违约金是否调整并无利害关系,故其无权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其就此提出的抗辩效力不能及于主债务人,黎明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承担违约金。

由于上诉人郑新与郑浩自愿将违约金金额减少至902,158元,因黎明约定比例应承担的违约金已经超过902,158元,现郑新与郑浩自愿减少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黎明需付的违约金为902,158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郑新与郑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黎明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新与郑浩违约金人民币902,158元;

四、驳回程伟的上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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