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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购房贷款合同按月还款,银行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合法?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 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101-00048055);2.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X号XX单元XX-XX号房屋的网上签约撤销手续及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3.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2月27日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46797.94元,并以9000元为基数,按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小虎未答辩。

本院查明

2018年6月19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出具《关于李小虎还款情况的说明》,载明:借款人李小虎因购买“大成·里面”项目下住宅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金额57.2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3月30日,借款期限30年;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起初能够自行还款,但自2016年8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形成逾期,我行函告开发商大成公司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还款资金来源为2016年11月15日,大成公司对公账户还款9000元至李小虎还款结算账户,当晚系统扣收逾期本息两期5782.58元,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28日大成公司分别划款11374.11元、6076.99元、11630.7元、8716.14元、8579.67元至该笔贷款账户,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柜员分别于款项到账当日手工扣收欠款本息11374.11元、6076.99元、11630.7元、8716.14元、8579.67元。

再查明,2017年9月18日,大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

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合同中称乙方)签订编号为钜律民(2017)38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约定甲方将与李小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法律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代理阶段为一审,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8000元,由甲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与乙方。同年11月10日,大成公司向

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8000元,并由

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

审理中,大成公司陈述若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待判决生效后,大成公司会立即将李小虎已经支付的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用于提前结清李小虎尚欠的本案所涉的按揭贷款;如有剩余,待李小虎找到大成公司后,大成公司将及时退还。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网上签约撤销手续及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的问题。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被告原因未能及时还本付息而导致贷款银行向原告扣收贷款本息及罚金的,被告应于原告发出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原告处归还相关款项,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银行扣款之日到被告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因被告逾期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划款9000元至被告还款结算账户,银行于当晚扣收逾期本息两期5782.58元,原告又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2月27日分别划款11374.11元、6076.99元、11630.7元、8716.14元,银行分别于款项到账当日扣收欠款本息11374.11元、6076.99元、11630.7元、8716.14元,且原告已于2017年9月30日提起诉讼,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其代偿的截止2017年12月27日的银行贷款共计43580.52元(5782.58元+11374.11元+6076.99元+11630.7元+8716.14元),并按照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违约的,应当按照合同商品房总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上文所述,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违约,涉案房屋总价款为716175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80.88元(716175元×0.5%),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若因被告未按时缴还房屋贷款,或基于被告按揭贷款的其他原因而使原告卷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被告须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因本案系因被告未按时缴还房屋贷款所致,原告因此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

重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虎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101-00048055);

二、被告李小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

重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X号XX单元XX-XX号房屋的网上签约撤销手续及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三、被告李小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

重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2月27日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43580.52元,并按照

四、被告李小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

重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580.88元;

五、被告李小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

重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六、驳回原告

重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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