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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现一方有欺诈行为从未导致产生纠纷的看法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7日,柳彦与黄立海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柳彦将在宋佰俊处购买的民房一座卖给黄立海,房屋价格:国家征用时的补偿价格(按柳彦持有的房照内容及房屋结构为补偿标准),房屋面积56平方米,附属仓房22.57平方米,手压井一口,猪圈40.15平方米。房款交付时间:国家征用时一次性交齐,国家征用前黄立海向柳彦每年支付利息1,000.00元整,房屋征用前无限期使用。违约责任:如黄立海违约,在原柳彦的基础上所有的建筑物归柳彦所有。如柳彦违约,柳彦双倍赔付黄立海的所有的建筑物物资及费用,凭合理的费用收据。

合同签订后,柳彦搬离买卖合同的房屋。黄立海将买卖合同的房屋扒掉做场地。黄立海按合同约定每年支付柳彦房屋利息1,000.00元。

另查明,黄立海购买房屋的目的是扒掉房屋做场地,对此目的,柳彦知情,且黄立海扒房时柳彦父亲柳国启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柳彦与被告黄立海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柳彦主张解除与被告黄立海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柳彦认为其无法获得卖出房屋的价款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价格为国家征用时的补偿价格,房款交付时间为国家征用时一次性交齐,所以,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即国家征用时,原告柳彦即可按合同约定取得卖房款。如果原告柳彦不想等国家征用时再取得房屋价款,亦可与被告黄立海就房屋的价格和给付时间协商解决。

关于原告柳彦主张被告黄立海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即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问题。被告黄立海在实施扒房行为时,原告柳彦并未阻止,且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可知,原告柳彦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就知道被告黄立海购买房屋的目的是扒掉房屋做场地所用,所以被告黄立海扒掉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柳彦要求解除与黄立海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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