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法律法规> 正文

法院认为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后为应尽快办理商品房的权属证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权属证书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90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的45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毕商品房的权属证书,而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好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被告应当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六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合理期间。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后360个工作日为原告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对没有如期办理所有权证书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没有如期办证系被告原因,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如期办证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即本案中没有如期办证应为被告原因。根据前述条款规定,在因被告原因未如期办理权属证书的情形下,合同约定为原告可选择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或不解除合同,因此,应视为双方就被告延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而非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因合同约定不明而要求被告参照银行计收贷款利息标准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原告已交纳房款的7‰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54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的配置标准完善单元门可视对讲电视设施、小区公共配套设施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拒绝出卖人的交付行为,且出卖人应按前述规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并按约定标准在90日内完成整改。及合同附件三小高层配置标准。三、水电气配置标准:2、强电:220V,8KW入户(复式楼12KW)。3、弱电:单元门设置黑白可视对讲。四、公共配套(将根据星语林.汀湘十里项目开发进度逐步投入使用):1、小区联网24小时监控系统。2、小区电子巡更系统。3、背景音乐及紧急广播系统。4、其他公共配套的约定,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但交付后单元门设置的黑白可视对讲系统一直未投入使用,故被告在交付商品房后未将单元门可视对讲系统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单元门黑白可视对讲系统能够达到使用条件的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完成单元门黑白可视对讲系统整改,达到使用条件。对于车库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8岛高层的地下车库现无法正常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开发的星语林汀湘十里小区项目仍在建设开发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公共配套将根据小区开发进度逐步投入使用”的约定,被告应在星语林汀湘十里小区开发建设完毕后将合同约定的公共配套设施投入使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8岛高层前的高架桥上设置隔音屏障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广告中有设置隔音屏障的宣传,但被告一直未兑现在8岛高层对面的高架桥设置隔音屏障的承诺,故要求被告设立隔音屏障。本院认为原告所指设立隔音屏障位置系被告开发小区红线规划范围外的长沙绕城高速公路中一处高架桥,被告作为开发商的义务是保证其出卖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和其红线范围内的配套设施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并且在高架桥上设立隔音屏障涉及政府职能部门审批许可,同时设立隔音屏障亦不是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将小区专变供电改为公变供电问题。原告认为根据2009年4月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规定,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均应采用公变供电,现8岛区住户采用的是专变供电,原告所缴纳的电费相对于其他业主要贵些,故应由被告及时进行变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商品房交付时通电入户,合同中对采用何种供电方式并未予以明确约定,现原告入住后能正常使用电力,故被告已完全履行此部分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而政府部门对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建设的管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