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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开发商代收五通费是合理的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钢与被告聚金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配套代收费(五通费)5000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超过约定向原告多收取五通费的情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五通费的行为性质为代收,由被告收取五通费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具体施工单位。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五通费5000元后,已分别按照与水、电、气、有线电视安装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安装费用,各安装收费单位并未据渝价(2006)383号文针对原告所购住宅房屋单独出具收费凭据,而被告支付的金额总额平摊到每户已超过5000元。至于五通费的具体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订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代收的五通费的具体构成数额,双方在本案庭审中亦未能对订约当时的五通费具体构成形成合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渝价(1999)503号、渝价(2000)409号、渝价(2000)800号、渝价(2001)325号以及渝价(2003)178号文作为其应承担的五通费的计算标准且原告只应缴纳自来水安装费用385元、电的安装费用660元、天然气安装费用215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用450元,共计3645元,但根据以上文件,仅能确定自来水安装费385元(包括配水管网改造费280元、查勘费100元、工本费5元),天然气安装费中的城市居民安装收费2150元,电的安装费660元以及有线电视安装费450元,但对于上述文件中载明的自来水安装费中的人工费、材料费、开口接水水量损失费等项目的具体金额,天然气安装费中的管道超长费等项目的具体金额及上述金额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代收的五通费中,在支付各项安装费后尚有剩余费用、亦未能证明被告超过应收五通费标准向各安装单位多交纳了费用,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五通费945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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