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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因付款款项产生歧义,能解除此协议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武志强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5月,二被告将位于板桥老街道就地翻新的两间三层房屋,以市场价卖给原告一间车库和一套单元,原告先后两次付给被告现金三万五千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冰岛宜城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因被告不能提供建房的相关证件导致无法公证。后原告要求退还已付的购房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退还原告购房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9日至还款之日,按年息一分计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舟舟辩称,(一)武志强与我达成的买卖房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当有效。(二)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我并无违约行为,二违约的武志强,其要求返还3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武志强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武志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期间,依法不应支持。(五)要求驳回武志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家秀辩称,我是卖家,他是买家,说好付5万元定金,只付了35000元,后来他又不要了,是原告违约在先。其他与黄舟舟代理人意见一致。

原告武志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收条2份,第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房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收款人黄帆2010.7.19”,第二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武志强现金壹万元整(10000)2010.10.12黄帆”用于证明原告付款情况。

被告黄舟舟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2,宜城市板桥店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2010年9月16日开具的规划服务费800元的发票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为“现有板桥村二组居民黄舟舟,现年32岁,身份证××,现有房屋(两间三层)规划许可证、工程许可证正在办理中”。

被告柳家秀未举证。

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黄舟舟的代理人认为不是黄舟舟出具的,是黄帆写的。被告柳家秀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是伪造的,不是儿子写的,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不是黄舟舟写的,是黄帆写的。

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是黄帆出具收取原告武志强购房款35000元的收条,被告柳家秀和黄舟舟的代理人虽然都认为不是黄舟舟写的,是黄帆写的。但黄舟舟的代理人承认黄舟舟收取了武志强35000元。柳家秀在庭审中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黄舟舟有曾用名叫黄帆,后又承认是黄舟舟写的。故,本院对证据1的2份收条予以采信。

证据2是被告黄舟舟提交的证明和收费收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武志强与被告黄舟舟原来是连襟关系。被告黄舟舟、柳家秀是母子关系,为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2010年,被告黄舟舟将位于板桥店镇老街道的原有房屋拆除后在原址建两间三层楼房。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建好后将三楼的一套单元和一楼的一间车库以市场价卖给武志强,要求武志强先支付部分房款,余款以后分期给付。黄舟舟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武志强于2010年7月19日给付黄舟舟购房款25000元,黄舟舟出具了收条。同年10月12日,武志强再次交给黄舟舟10000元,黄舟舟出具了收条。后因黄舟舟夫妻闹矛盾,导致原告武志强与被告黄舟舟之间产生矛盾,武志强再次付款时遭拒。黄舟舟房屋建好后未交付给武志强也未退还已给付的房款,武志强多次索要无果,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因未能提供收条证据的原件,于2015年9月撤回起诉。因双方一直未能协商,原告武志强再次起诉,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黄舟舟至今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农民将农村自有居住性房屋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为集体性质,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购买卖农村房屋的法定条件。因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武志强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买卖房屋行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武志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2月提起诉讼,同年9月撤诉,2016年3月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舟舟、柳家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志强购房款35000元。

驳回原告武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黄舟舟、柳家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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