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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开发商那买回商品房还需要向物业缴纳五通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陈俊丽、刘剑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渝北区××街道××号××幢××单元××号房屋。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实行商品房住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的通知(渝价(2006)753号)禁止代收五通费之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五通费39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同意退还五通费,并出具了退五通费凭据,但至今未退还。故,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五通费人民币39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07年3月28日起以3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孔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渝北区××街道××号××幢××单元××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五通费3900元。后《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实行商品房住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的通知》(渝价(2006)753号)出台,被告同意退还收取的五通费,并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退五通费凭据》,但该费用至今未退还,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五通费的收费收据,退费凭据、渝府发(2001)107号文件,渝价(2006)753号通知在案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支付了五通费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了《退五通费凭据》,该凭据是其作出的关于退还五通费的承诺,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五通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非原告方的原因,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五通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07年3月28日起以3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孔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重庆孔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孔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俊丽、刘剑五通费人民币39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孔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俊丽、刘剑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3月28日起以3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重庆孔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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