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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售出后无故不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视为违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刘玉萍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签署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站镇怡泽轩10-1-301商品房一套。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交付该房屋,2010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因销售时编排的房号与房管局备案的房号编排不符,办理房产证需要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将怡泽轩10-1-301改为10-1-302。因房管局要求第三人一起去房管局办理,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纠纷未解决,拒不办理,故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产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任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呢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购房合同上载明商品房是小站镇怡泽轩10-1-301,现在房管局登记的房屋为10-1-302。房管局要求本案第三人一同办理手续,因第三人不配合办理,故至今未能办理完手续。

第三人库增鑫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系邻居,双方关系很好,原告办理房产证手续,我方积极配合,但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变更房号,因为水电登记是我自己办理的,孩子学籍也是以302号的名义登记,办理变更对我家造成很多问题。因我与被告有纠纷尚未解决,所以不同意办理手续。认可现居住的房号与房管局登记的房号相反的事实。

原告提交证据为:

1、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找被告办理手续。

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房屋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是否涉及其本人。

被告提交第三人的购房合同,证明房号情况。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10-1-301号商品房一套。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自房屋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始登记,乙方负责在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完毕。现因被告在房管局登记备案的房号与签订合同的房号相反,原告的房号在房管局备案的为10-1-302。第三人库增鑫所购买的10-1-302房号在房管局备案房号为10-1-301。2016年6月1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书,同意原告的房号变更为10-1-302。因第三人一直未能配合原告一起办理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在因房管局登记房号与合同签订房号不同,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亦认可合同上的房号与房管局登记备案房号相反,三方在事实上无争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第三人辩称,其与被告有纠纷,在未解决其与被告纠纷之前不同意配合办理房产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不应因其与被告纠纷未解决为由,影响他人办理房产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呢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玉萍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10-1-302房屋(合同编号:2008-0128150)的产权证书。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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