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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所产生问题规整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1、《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中约定了房屋单价、意向房型、交房时间、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再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随后的付款方式等条款,该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际上应属商品房预约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应属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本案所涉《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退款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均是合同相对方,合同中未就被告华海投融资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作出特殊约定,故被告华海投融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退还预购房款的合同义务。2、从《退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同意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投资资金和补偿金后解除该协议”,原告与两被告已协商同意退款,并解除《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并不存在两被告有权选择是否退款的情形,故被告华海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不选择退款,合同不能解除的抗辩不能成立。3、《退款协议》中对退款金额、退款时间均作出了约定,协议确定的退款时间最迟为2015年8月31日前,至今早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退还投资款也即预购房款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退款协议》中仅对补偿金标准作出了约定,未就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此亦存在争议。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退款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的标准过高,原告也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但考虑到被告延迟退还预购房款确实会为原告带来资金占用损失,故综合全案案情后,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的预购房款的20%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华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华海投融资担保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菁预购房款150000元;二、被告云南华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华海投融资担保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菁补偿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菁承担776元;云南华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华海投融资担保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1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退款诉争款项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王菁签订《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该退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该退款协议的约定来看:经双方协商后同意上诉人、原审被告退还上诉人已付投资资金和补偿后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并约定了退款时间在退款协议签订后的45天内(即2015年8月11日前)。故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当按照该《退款协议》于2015年8月11日前向上诉人退还款项1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退款协议》中针对不能及时退款时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一审法院据此综合认定本案的补偿金30000元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在《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中仅负有代收款项的义务,故不应当承担退还款项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担退还款项的义务系《退款协议》赋予,而《退款协议》签署日期在《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之后,故《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最新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退款协议》承担退还款项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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