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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所购房屋时,却被告知房屋已另卖他人如何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杨山青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百桐园住宅小区9幢1单元1层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65.6平方米。后被告又将该房屋配套的D9-1-6号地下室和百桐园3号地下停车场第63号停车位一并出售给原告。上述合同款项共计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15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入住该商品房时,被告知该商品房在2012年8月19日就已出售给王冬锁,王冬锁给原告出示了其购买该商品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严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无法入住该商品房,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和与该合同相关的《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2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并没有一房二卖,被告没有将涉案房屋卖给王东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12月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地下室和地下车库随时可以交付,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被告方可以配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杨山青与被告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百桐园住宅小区9幢1单元1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5.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133元,总金额为850024元。

2012年10月23日,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杨山青(乙方)签订《使用权租赁协议》,双方约定:1、D9-1-6号房屋位于百桐园9号楼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102.88平方米。2、该房屋使用权租赁价格为45万元,乙方于签约当日一次付清。3、该房租期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32年10月21日。到期后自动续期,续期内不收费,直至2052年9月1日终止。4、甲方于2012年10月25日向乙方交付房屋。5、乙方保证该房只做储藏使用,不得改变其结构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转让和出租不得住人,且有义务配合物业公司的统一管理。

2012年10月23日,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杨山青(乙方)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双方约定:1、车位位于百桐园3号地下停车场,编号为63号。2、该车位使用权租金价格为20万元整,乙方于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3、该车位租期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32年10月21日。到期后自动续期,直至2052年9月1日终止,续期内租金不计。4、甲方交付车位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如不能按时交付,甲方按乙方已付款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赔偿等。

2012年10月22日,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杨山青将购房款、车位款、地下室购置款共计150万元转到刘卫东账户。同时杨山青委托李秀旺将60万元转入刘卫东账户。杨山青将90万元转入刘卫东账户。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85万元、车位款20万元、地下室购置款45万元三张收据。

根据本院在太原市房地局调取的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出卖人为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太原市益庄典当行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9月13日。双方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65.0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3500元,总金额577815元。涉案房屋已由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占有。

另查明,2007年9月12日,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益庄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了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建造的百桐园小区(8-11)号楼的30套商品房出售给太原市益庄典当行有限公司,建筑面积共计6965.82平方米,每平米35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07年9月24日上述买卖合同在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备案登记。后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太原市益庄典当行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太原市益庄典当行有限公司办理注销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并赔偿因此给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销售该30套商品房的得价款限还太原市益庄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余款归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09)并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定的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643号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2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但被告未能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结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使用权租赁协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委托书、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2009)并民初字第165号判决书、(2011)晋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使用权租赁协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5万元,地下室购置款45万元,车位款20万元,共计150万元。但根据本院在太原市房地局调取的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显示,出卖人为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太原市益庄典当行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9月13日。涉案房屋已由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占有。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和与该合同相关的《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其与太原市益庄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其没有一房二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本院予以支持。《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地下室购置款45万元及车位款20万元,并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山青与被告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使用权租赁协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

二、被告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返原告杨山青购房款85万元,并赔偿原告杨山青85万元;

三、被告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返原告杨山青车位款20万元、地下室购置款45万元,共计6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杨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800元,由原告杨山青负担5000元,被告山西嘉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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