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法律法规> 正文

法院对于就所购房屋变更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核心观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已不能实际购得5号楼住房,且就所购房屋变更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住宅购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房屋购置款。关于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5万元利息的问题,因截止2014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共向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款226493元,故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起占用了该笔购房款,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购房款占用期间的贷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万元未过分超出该计算数额,故被上诉人关于要求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无预售房许可证为由认定涉案《颐佳.滨河景苑住宅购销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政府给予保障房多项优惠政策,且已协助办理公积金贷款,应以判决解除合同为宜。

综上所述,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