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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政府因腾退工作未完善,延长答复公民期限是否合理具体情况有什么看法?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东风乡政府对白海荣作出东风地区办事处(乡政府)(2014)第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内容为:东风乡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了白海荣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项目腾退工作正在进行中,尚未完成,因此,白海荣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白海荣申请公开的“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项目的腾退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白海荣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东风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白海荣要求东风乡政府公开的信息为“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项目的腾退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而根据《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项目的腾退人为×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委托×项目腾退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具体腾退工作。东风乡政府接到申请后,向负责具体腾退工作的×办公室发函,核实涉案项目的基本情况,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确认由于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工作尚未完结,因此认定白海荣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作出《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亦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另,被诉《答复告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日,邮寄日期为2014年7月2日,庭审中东风乡政府自认填写《答复告知书》落款日期错误,该日期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诉答复告知行为违法,但东风乡政府应在以后的工作中认真改进,避免出现类似书写错误。东风乡政府在履行程序过程中依法登记白海荣的申请,向相关部门征询意见,并经内部逐级审批确认延长答复期并书面告知白海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书》并依法进行送达,履行程序合法。关于白海荣所持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属乡级人民政府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东风乡政府答复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以相关政府信息已形成为前提,本案中白海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未制作完成,因此不存在东风乡政府应主动公开而未公开的情形,白海荣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白海荣要求撤销《答复告知书》并重新答复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白海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白海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描述不清的《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便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调查核实的职责,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理解为三层含义,并未将该项政府信息片面理解为该项目的整体信息。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其理解的三层含义对该政府信息现阶段的状况进行答复,而非认定其项目整体信息不存在。一审法院片面的以“整体信息不存在”的复函便认定该信息尚未制作完成,不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而该告知书邮寄日期为2014年7月2日,一审法院认定为书写错误,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全面。一审法院仅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本案中还需要适用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来认定“政府信息”概念、乡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内容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东风乡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白海荣上诉。

东风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东风地区办事处(乡政府)(2014)第4号-回《登记回执》,用以证明白海荣向东风乡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东风乡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并制作了《登记回执》;2.东风地区办事处(乡政府)(2014)第4号-回《东风地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审批单》、东风地区办事处(乡政府)(2014)第4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用以证明东风乡政府依法作出了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向白海荣邮寄送达;3.《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及×办公室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的回复》,用以证明东风乡政府依法定程序向×办公室出具征求意见函,×办公室出具了回复意见;4.《答复告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用以证明东风乡政府依法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并向白海荣邮寄送达。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东风乡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一届第二次团体社员代表大会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的《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

白海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2013)朝民初字第19552号《民事调解书》及白海荣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白海荣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登记回执》,用以证明白海荣以书面形式向东风乡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东风乡政府受理了白海荣的申请;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用以证明东风乡政府对白海荣的申请延期答复;4.《实施细则》,用以说明该《实施细则》中规定了房屋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标准的具体项目,白海荣依据该文件的规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东风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东风乡政府收到白海荣申请后,对涉案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答复告知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白海荣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东风乡政府作出的答复违法,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白海荣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白海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的方式向东风乡政府申请公开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项目的腾退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同日,东风乡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制作了《登记回执》。2014年6月13日,东风乡政府经内部逐级审批,作出并向白海荣邮寄送达东风地区办事处(乡政府)(2014)第4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延期至2014年7月4日前作出答复。2014年6月20日,东风乡政府向×办公室发出《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要求其就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项目的基本情况进行书面说明,在规定期限内反馈至东风乡政府。2014年6月25日,×办公室出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的回复》,说明目前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工作正在进行过程中,本次绿隔腾退尚未完结,因此腾退项目整体信息不存在。后东风乡政府作出被诉的《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2日,东风乡政府向白海荣邮寄送达该告知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9日,东风乡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一届第二次团体社员代表大会通过《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确定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项目的腾退人为×集团有限公司,并规定由×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办公室负责具体腾退工作。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白海荣将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项目的腾退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因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工作由×办公室具体负责,故东风乡政府收到白海荣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办公室核实腾退项目情况。经过核实,东风乡政府认为该项目腾退工作尚未完结,遂作出《答复告知书》,告知白海荣上述情况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东风乡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并无不当。东风乡政府延长答复期限的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答复告知书》在日期方面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该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违法,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海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白海荣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海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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