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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尽赡养义务的是不是不能继承遗产?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韩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全部由韩芬、刘华强、刘华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沈玉芝、孙守业的共同财产(存款)为349878.92元错误。刘华强、刘华云2013年10月14日的答辩中称,2005年沈玉芝去世时留有存款65万元,2013年9月28日孙守业去世留有存款25万元,基金数额不详,韩芬诉求中认可孙守业存款及国债25万元,各项基金17万元,计45万元。另刘华强向法院出示财产说明,2005年沈玉芝去世时留有存款65万元,孙守业存款35万元,基金不详,此款2003年至2005年到期后转存,另有10万元国债,原审中,刘华强同样承认以上事实,也承认韩芬原诉求45万元,后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变更为7万元,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一审不顾该事实,仅凭刘华强、刘华云的陈述和辩解,将韩芬、孙守业的共同财产认定为沈玉芝、孙守业的共同财产,对沈玉芝和孙守业的共同存款及孙守业、韩芬的共同存款不予认定,混淆了存款作为遗产的性质。2、一审没有对刘华强、刘华云恶意侵占遗产的事实予以认定。(2013)临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案件中,体现了刘华强在孙守业去世后将韩芬撵出家门,禁止其居住,在此期间,刘华强、刘华云已将孙守业的遗产及银行存单等据为己有,该事实从刘华强、刘华云向法庭提交的相关存单复印件就能予以证实;刘华强不承认韩依与其母亲孙蓓蕾系母女关系,阻止韩依安葬其母亲,并篡改孙蓓蕾户口等行为达到了非法占有遗产的目的;3、一审认定刘华强、刘华云尽到赡养义务是错误的。依据《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韩依从1998年一直与孙守业共同居住,直至孙守业去世,期间,刘华强、刘华云没有和孙守业共同居住也没有给予经济帮助,韩芬后期照顾孙守业,孙守业的医疗费、丧葬费也全部是孙守业的个人存款支付,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刘华强、刘华云进到了赡养义务,且韩依2011年前一直在上学,未中断与孙守业、孙蓓蕾的往来,其作为学生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因此,韩依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评判的赡养义务是孙蓓蕾死亡一年内发生的事实,不能依此判断孙蓓蕾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且孙蓓蕾与孙守业共同生活,分割遗产应当多分。二、一审证据采信错误。韩依申请调取孙守业的存款,但一审只调取了存取款余额,没有调取流水,韩依认为只有调取流水才能查明存取款的真正数额和去向,一审在明知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证据采信错误。

韩芬二审辩称:我对韩依上诉状中沈玉芝、孙守业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不认可,一审判决数额也不认可,一审判决把韩芬、孙守业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沈玉芝、孙守业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认可其他上诉状中内容。

刘华强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对沈玉芝、孙守业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认定正确,但是计算错误。

刘华云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对沈玉芝、孙守业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认定正确,但是计算错误。

韩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韩依、刘华强、刘华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关于存款,首先,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院原审、再审依职权查证的事实,在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孙守业,账户×××整存整取30000元,2013年5月5日起息。账户×××整存整取30000元,2013年1月7日起息。账户×××整存整取10000元,2013年5月14日起息,三笔整存整取存款70000元。……对刘华强、刘华云提取的179820元及刘华强、刘华云在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的三笔整存整取存款70158.92元,应为孙守业与韩芬的婚前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三笔存款是韩芬、孙守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一审认定三笔存款为婚前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2013年6月10日从孙守业账户转入韩芬账户的10万元,同日以韩芬名义购买的三年国债是孙守业的婚前财产,并认定为沈玉芝和孙守业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孙守业死亡前该款已经在韩芬名下,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婚前财产,所以是韩芬的个人财产,且韩芬对一审调取证据的质证笔录中,没有辩称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没有取得对该笔资金来源和交易明细,认定系孙守业婚前财产不符合事实。韩芬和孙守业婚前存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造成韩芬对孙守业享有遗产继承权灭失,损害了韩芬的合法权益。三、2013年6月19日,韩芬与孙守业在工商银行临江支行营业部开立账户×××存款2万元,法院未调取交易明细及取款人信息,该笔存款有1万元系韩芬的个人财产,另1万元为孙守业的遗产;四、孙守业的医疗费是孙守业的钱支付的,即使医保不核销部分也是孙守业自己支付的;五、农行白山分行,尾数为0149的卡,此卡打入过孙守业的丧葬费,谁名下的卡我不清楚,但刘华强、刘华云于2013年11月24日取走3233.86元,应为孙守业和韩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六、丧葬补助金是由丧葬费和抚恤金组成,抚恤金应为韩芬一人享受,一审法院按照遗产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七、一审中对鉴定费的分配不对,韩芬分的房产份额为15.625%,鉴定费也应承担相应的669.06元。

韩依二审辩称:认可韩芬的所有上诉意见。

刘华强二审辩称:对韩芬上诉状中提出的孙守业与韩芬夫妻共同财产不认可,我认可一审判决的内容,对其他内容也不认可。

刘华云二审辩称:同刘华强答辩意见一致。

刘华强、刘华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韩依的再审申请,诉讼费用由韩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二、韩依的行为构成遗弃,丧失继承权。三、一审违反公序良俗。孙蓓蕾死亡时重病缠身,韩依当时已经参加工作并有稳定收入,但韩依没有承担孙蓓蕾的生养死葬义务,故韩依没有继承权;四、一审判决相应继承遗产份额计算有误。一审认定孙守业和沈玉芝拥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吉房权证临字第00012626房产一户,价值378200元,存款349878.92元。一审法院只对沈玉芝和孙守业去世后的个人遗产部分进行了分割,而未对孙蓓蕾去世后所拥有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从而导致遗产分割计算错误。

韩依二审辩称:提起再审程序合法,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韩依不存在遗弃行为,对遗产的份额存在计算错误认可,但对刘华强、刘华云所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应以韩依上诉主张的遗产份额为准,临江市人民法院(2016)吉0681民初104号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284号二份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已对刘华强、刘华云在上诉状中所陈述关于对韩依的身份主体继承资格及应享受的相关权利均予以确认。

韩芬二审辩称:同韩依答辩意见一致。

韩依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2013)临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并予以再审。事实与理由:(2013)临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2012年9月22日,韩依母亲(孙蓓蕾)于吉林省朝阳镇去世。韩依母亲去世后外公家(孙守业、刘华强、刘华云)并未通知韩依,母亲身后事均由外公家办理,韩依全不知晓。2013年外公去世,得知外公孙守业去世所留遗产,韩依享有代为继承部分。韩芬、刘华强、刘华云于2013年12月3日在临江市法院达成调解,将韩依享有代位继承的外公遗产部分予以分割。原审调解书属于恶意诉讼,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韩依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调解,对本案予以再审,以维护韩依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正。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继承孙守业的遗产,1、银行存款及国债25万元;2、各项基金17万元;3、房屋39万元(婚前财产)。上诉三项中韩芬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共计45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21日,韩芬与孙守业登记结婚,并邀请朋友一起参加婚宴。从2006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28日,夫妻二人感情良好,相处和睦。在此期间孙守业三次患重病,韩芬始终精心细致照顾其生活起居,直至其走到生命的尽头,2013年9月28日孙守业去世。然而,刘华强、刘华云在孙守业尸骨未寒之时将韩芬撵出家门,并禁止韩芬在此居住。韩芬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与调解后,韩芬在此房居住至2013年10月8日。10月9日韩芬被刘华强、刘华云强行赶出家门,而且,刘华强、刘华云明确告知韩芬:“孙守业的遗产与韩芬无关”。2013年11月25日韩芬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标的由原来45万元,变更为诉讼标的为7万元。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孙守业(已故)的遗产,包括存款、基金、房产等均由其子女刘华强、刘华云继承,刘华强、刘华云一次性给付韩芬人民币柒万元整,至此,韩芬与刘华强、刘华云之间有关孙守业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全部结清。上述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韩芬负担387.50元,刘华强、刘华云负担387.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孙守业、沈玉芝夫妻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孙蓓蕾、长子刘华强、次女刘华云。韩依曾用名王晨晨系孙蓓蕾的女儿,韩依系孙守业的外孙女。孙蓓蕾于1998年2月27日离婚,2012年9月24日自杀身亡。2001年7月孙守业退休,孙守业的爱人沈玉芝2005年病世,2006年4月21日孙守业与韩芬登记结婚。2013年9月28日孙守业因病去世。孙守业与韩芬再婚前房屋一处,产权人:孙守业,座落:临江市解放街,建筑结构:砖混,产权号:吉房权证临字第00012626号,栋号:656,建筑面积:124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韩依2016年8月16日提出对孙守业房屋价格鉴定申请,经吉林省华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6年9月13日的市场取整为:¥406720元。评估单价:3280(元∕㎡)。2016年10月14日刘华强、刘华云对评估报告提出答疑解释的申请,2016年11月7日吉林省华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6年9月13日的市场取整为:¥378200元。评估单价:3050(元∕㎡)。孙守业在2013年9月28日去世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户名孙守业,账号:×××(工资卡),2013年9月29日韩芬支取3342.5元,2016年6月21日查询余额66.8元。2013年6月10日购买三年国债,户名孙守业账户:×××,金额18万元,支取日期2013年10月9日,计息天数121天,刘华强、刘华云支取179820元;2013年6月10日从孙守业账户×××转入韩芬账户:×××为10万元,同日以韩芬名下购买三年国债,韩芬2013年8月12日支取,计息天数63天,支取金额99900元。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孙守业,账户×××为13万元,2009年12月6日开户并销户,销户余额20.73元2014年1月12日由韩芬支取。×××整存整取3万元,2013年5月5日起息,2013年10月15日由刘华强、刘华云支取,支取利息52.3元。×××整存整取3万元,2013年1月7日起息,2013年10月15日由刘华强、刘华云支取,支取利息90.15元。×××整存整取1万元,2013年5月14日起息,2013年10月15日由刘华强、刘华云支取,支取利息16.47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户名孙守业,账户:×××,2013年11月3日余额66.97元。另查明,孙守业实际丧葬费支出23179元,丧葬补助金实际支付30462.6元,由刘华强、刘华云支取。孙守业生前住院医疗费,医保未核销部分25587.2元,由刘华强、刘华云垫付。本案原审调解达成协议,刘华强、刘华云一次性给付韩芬7万元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特征是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根据各方当事人再审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审理查明的事实,韩依提供的(孙蓓蕾)离婚档案中离婚登记申请书、财产协议书、结婚证及孙蓓蕾的社保档案、韩依的独生子女证、临江市公安局建国边防派出证明等,其证明力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刘华强所提供的(2013)临林证字第11号及(2013)临林证字第12号公证,其证明的合理性不予采信。孙蓓蕾2012年9月24日病世,孙守业2013年9月28日去世,孙蓓蕾去世于孙守业去世发生前,韩依系孙蓓蕾的女儿,孙守业的外孙女韩依,有权代孙蓓蕾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位继承孙守业的遗产。孙守业去世后的遗产情况。房产部分:产权人:孙守业,座落:临江市解放街,建筑结构:砖混,产权号:吉房权证临字第00012626号,栋号:656,建筑面积:124平方米,应是孙守业与沈玉芝共同财产,沈玉芝2005年去世时未订立遗嘱,则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该夫妻共同房产的一半即50%的份额归孙守业,剩下的另一半50%房产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分割,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孙守业、孙蓓蕾(长女)、刘华强(长子)、刘华云(次女),继承份额分别是:孙守业继承份额是50%+50%÷4=62.5%,孙蓓蕾、刘华强、刘华云分别继承份额是12.5%。孙蓓蕾2012年9月24日病世,2013年9月28日孙守业病世,第二次房产分割,对孙守业去世时在第一次分得的房产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韩芬、韩依(代位孙蓓蕾继承)、刘华强、刘华云,韩芬、刘华强、刘华云、韩依分别继承份额是62.5%÷4=15.625%,以上房产继承份额分别是:韩芬继承孙守业房产份额的15.625%,韩依、刘华强、刘华云分别继承孙守业房产份额的12.5%+15.625%=28.125%。孙守业生前13瓶名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1瓶、钓鱼台国宾酒2瓶、五龙酒2瓶、朗酒2瓶、董酒1瓶、圆明园酒1瓶、军中五粮液酒1瓶、洋河蓝色经典酒1瓶、外国酒1瓶,各方当事人亦无法提供其下落,对此孙守业的遗产不予支持。存款及国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户名孙守业,账户×××活期储蓄,2007年9月17日开户,2013年10月18日折取8874元,以孙守业名义提取,经查,无法确定取款人,为此,该份取款无法认定是孙守业的遗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查询户名孙守业,账号×××,2013年10月17日在ATM机取款8200元,经查,因银行已无法提供录像资料,无法提供取款人信息,为此,该份取款无法认定是孙守业的遗产。关于存款,首先,根据韩依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法院原审、再审依职权查证的事实,在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孙守业,账户×××整存整取3万元,2013年5月5日起息。账户×××整存整取3万元,2013年1月7日起息。账户×××整存整取1万元,2013年5月14日起息,三笔整存整取存款7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2013年6月10日购买三年国债,户名孙守业,账户×××,金额18万元,2013年6月10日从孙守业账户×××转入韩芬账户×××为10万元,同日以韩芬名下购买三年国债,应是孙守业与韩芬再婚前的财产。其次,原审庭审中承办人问:“原告你与孙守业在一起生活期间有什么投资项目和大额收入,你有什么工作吗,什么时间退休的”。韩芬答:“就是买的基金用的是我们共同的钱买的,我们没有大额的收入,我在农行打扫卫生,一个月700-800元,是51岁退休的,在粮食加工厂退休的,退休之后一直在家做家务,工资是1300元,刚退的时候是800元左右现在涨到的1300元,退休之后的保险就交了一次是我自己交的”。结合孙守业2013年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251.40元,2006年4月21日孙守业与韩芬结婚结婚7年间,有349878.92元遗产的大额存款,不合常理。再次,原审庭审中,韩芬陈述:“孙守业向我借的钱,他还给我的100000元钱,赵贵兰的女儿买房子我就借给她了,我也不知道她为什么存定期的,5月19日都是一笔钱,只是一开始存在了折上,存在了我的折上,6月10日提出来存在了国债上”。经查,韩芬购买10万元国债资金来源,是从孙守业账户中转入。韩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是夫妻共同财产,均缺乏证据支持。结合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陈述,孙守业与韩芬结婚7年时间内,并无大额收入,依靠工资维系生活。按照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韩芬的庭审中的陈述及委托诉讼代理的抗辩不予认定。对韩芬提取的99900元,对刘华强、刘华云提取的179820元及刘华强、刘华云在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的三笔整存整取存款70158.92元,应为孙守业与韩芬的婚前财产。故沈玉芝、孙守业的共同财产(存款)为349878.92元,其遗产分配顺序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孙守业、孙蓓蕾、刘华强、刘华云,孙守业的继承份额349878.92元×50%+349878.92元×50%÷4=218674.325元,孙蓓蕾、刘华强、刘华云分别继承349878.92元×50%÷4=43734.865元。第二次继承的份额分配,对孙守业去世时在第一次分得的金额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韩芬、韩依、刘华强、刘华云。分别继承[218674.325元-25587元(孙守业住院期间未核销的医疗费)]÷4=48271.83元。以上韩芬继承48271.83元,韩依、刘华强、刘华云分别继承43734.865元+48271.83元=92006.70元。孙守业、韩芬共同生活期间的工资等,韩芬继承3497元×50%+3497元×50%÷4=2185.625元,韩依、刘华强、刘华云分别继承3497元×50%÷4=437.125元。剩余丧葬费为30462.60元(丧葬补助金)-23179元(实际支出费用)=72863.6元,韩芬、韩依、刘华强、刘华云分别继承72863.6元÷4=1820.9元。孙守业、韩芬共同生活期间的工资等、存款及丧葬费累计继承是,韩芬继承份额48271.83元+2185.625元+1820.9元=522778.355元,韩依、刘华强、刘华云分别继承份额43734.865元+48271.83元+437.125元+1820.9元=94264.72元。韩芬实际已占有的遗产份额103263.23元+70000元=173263.23元,刘华强、刘华云分别实际占有的遗产份额128631.26元-35000元=93631.26元。韩芬与孙守业自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至2013年9月28日孙守业因病去世期间,韩芬对孙守业的日常生活及病重期应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刘华强、刘华云对孙守业病重期间也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故韩芬应从实际已占有孙守业存款遗产份额的173263.23元中支付给韩依4万元,刘华强、刘华云分别从实际已占有孙守业存款遗产份额的93631.26元中支付给韩依1万元,较为适宜。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原审遗漏了韩依作为孙蓓蕾代位继承的诉讼参加人,原审调解书应予以撤销。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二、再审申请人韩依与被申请人刘华强、刘华云分别继承产权人为孙守业,吉房权证临字第00012626号,建筑面积124平方米份额的28.125%;被申请人韩芬继承份额的15.625%;三、被申请人韩芬从实际已占有孙守业存款遗产份额中支付再审申请人韩依40000元,被申请人刘华强、刘华云分别从实际已占有孙守业存款遗产份额中支付再审申请人韩依10000元;韩依共计分得孙守业存款遗产份额6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韩芬、刘华强、刘华云分别负担251.67元。鉴定费4282元,韩依、韩芬、刘华强、刘华云分别负担107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韩依提供证据二份:证据一、临江市人民法院(2016)吉06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该二份民事判决均已生效,证明韩依具备继承的主体资格。

韩芬、刘华强、刘华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来源、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为韩芬、刘华强、刘华云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来源、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来源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华强、刘华云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因上诉人刘华强、刘华云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韩依上诉主张刘华强、刘华云、韩芬在之前的案件中曾自认孙守业和沈玉芝共同存款数额,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其二人共同存款为349878.92元是错误的问题。刘华强、刘华云、韩芬虽均在(2013)临民一初字第357号调解书对于沈玉芝、孙守业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进行过各自的陈述,但各自陈述的数额不同,因此,一审法院未依据任何一方陈述数额作出确认,而是根据韩依的申请,调取孙守业死亡时在银行的存款、国债等信息作出相应的认定,韩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于韩依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依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对刘华强、刘华云恶意侵占遗产的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韩依主张刘华强、刘华云恶意侵占财产,但在一审及二审中,韩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韩依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依主张其已尽赡养义务,刘华强、刘华云未尽赡养义务的问题。韩依自认其在孙蓓蕾、孙守业生病期间,均未在床前照顾,故一审法院认定韩依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并无不当;孙守业住院期间刘华强、刘华云为其缴纳了住院相关费用,韩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华强、刘华云未尽赡养义务,故对于韩依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依、韩芬上诉主张一审未调取存款流水及存取款凭证错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一审法院调取孙守业死亡时账户所遗留的财产并无不当,故对于韩依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芬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刘华强、刘华云在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的三笔整存整取存款为孙守业、韩芬的婚前财产错误的问题。韩芬主张该笔存款系其与孙守业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韩芬在一审及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系夫妻共同存款,且韩芬自认韩芬刚退休的时候工资是800元左右现在涨到的1300元,结合孙守业2013年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251.40元,韩芬亦自认其与孙守业靠工资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大额的收入,故对于韩芬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芬上诉主张买国债的10万元系从孙守业转到韩芬名下,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存款是孙守业的个人财产,应为韩芬个人财产的问题。该笔存款从孙守业名下转到韩芬名下后即购买国债,两人系夫妻关系,互相转账购买国债符合常理;且韩芬退休工资不高,韩芬主张该笔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但韩芬在一审及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韩芬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芬上诉主张孙守业治病的费用系孙守业个人财产的问题。韩芬、韩依在二审中认可该笔费用系从刘丽(刘华强妻子)账户中转出,但主张刘丽账户中的钱系孙守业个人财产,韩芬、韩依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韩芬均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医保未核销数额,故对于韩芬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芬上诉主张孙守业9月份工资被刘华强、刘华云于2013年11月24日取走,该笔资金为孙守业、韩芬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刘华强、刘华云不认可二人取走了孙守业的工资,且一审判决中对于孙守业的工资已经进行了分割,韩芬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韩芬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芬上诉主张抚恤金应为韩芬个人所有的问题。抚恤金是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刘华强、刘华云系孙守业子女,韩依系孙守业外孙女,一审判决给刘华强、刘华云、韩依分配抚恤金并无不当,对韩芬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芬上诉主张鉴定费分配不均的问题。韩芬与韩依、刘华强、刘华云对房屋的继承份额不同,一审法院按照等额分配鉴定费不当,依据各自的份额,韩芬应承担669.1元,韩依、刘华强、刘华云各自承担1204.3元,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韩芬、韩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因刘华强、刘华云撤回上诉,其预交的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刘华强、刘华云承担;剩余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韩芬、韩依各自负担1550元。

鉴定费4282元,韩依、刘华强、刘华云分别各自承担1204.3元,韩芬承担6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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