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商铺认购书》是双方为买卖涉案房产将来签订本约合同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预约合同,本案纠纷是双方履行《商铺认购书》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纠正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涉案的《商铺认购书》应否予以解除;三、被告应否返还定金5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损失。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商铺认购书》中只约定了被告交付房产的面积,并未对交付房产的时间、质量标准等其他条件进行详细约定,却要求原告在签订《商铺认购书》时支付部分房款并就余下房款以按揭的方式支付总房款,以上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明显不对等,加大了原告方的责任。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商铺认购书》的一方,在签订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其提供的上述加大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原告没有按照有关条款内容履行申办按揭的预约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另,《商铺认购书》中没有约定双方签订有关购房合同及文件的具体时间,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也没有签订,且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问题向对方积极催告,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对于没有签订有关购房合同及履行《商铺认购书》均负有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及被告没有在《商铺认购书》约定签订有关购房合同及文件的时间,之后直至原告2018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仍未签订上述购房合同及文件,双方均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从而致使本约合同在双方签订预约合同后仍未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至今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应继续履行《商铺认购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涉案《商铺认购书》解除后,原告所支付的50000元定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实为被告占用其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其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支付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