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田某和曹某共同诉称:我二人系母子。周某系田某父亲田某2二姐田某3的丈夫。2006年7月,田某2、曹某夫妇购买某开发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当时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由中建某公司城建。开发商为照顾中建,专门为中建的职工预留了该楼盘两栋楼,并给予千分之三的价格优惠。周某系中建某公司的职工。田某2夫妇为了免除排队买房的麻烦并享受价格优惠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周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抵押贷款,全部款项、贷款均由田某2、曹某支付。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但是田某2、曹某享有房屋所有权,待贷款结清之后将房屋过户至田某2、曹某名下。周某同意并配合。2006年9月,田某2和曹某以周某名义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首付款42万元,按揭贷款14万元。为支付上述首付款,田某2向其大姐田某4的丈夫郝某借款8万元。房屋贷款由田某2、曹某共同偿还。涉案房屋由开发商交付给曹某,2008年8月入住至今,期间的水、电、气、物业费发票均由曹某支付。2008年10月,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但房产证及交费凭证、收据均由曹某保存。2010年,田某2去世。曹某自行偿还了郝某的借款。2013年,涉案房屋房产证满五年,我方向周某要求过户,周某一直推诿至今。故我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协助我二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曹某名下。
2、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田某2、曹某原籍河北,后来北京打工、生活。因其居无定所,我妻子田某3基于姐弟情谊,动员我一起帮助田某2一家解决在京住房问题。2006年5月我得知我单位有新楼盘出售,就询问田某2是否有购房意愿,如果购买我们可以适当资助。田某2考虑到自己的经济能力无力支付购房款,故放弃了购房的想法。后经我们商量,决定由我购买涉案房屋,让田某2一家长期居住。因为周某无力支付全部购房款,由我们夫妇先出资28万元,向银行贷款14万元,其余购房款由田某2支付。田某2向姐姐田某4、姐夫郝某借款8万元,自己出资了6万元。房屋取得后由田某2一家居住并承担所有费用。等田某2具备自己购房的条件时应当搬离涉案房屋,届时按比市场租金优惠的标准从田某2所出款项中相应折抵房屋使用费。如果不足就不再收取。如果田某2有条件并愿意购买该房屋,届时按市场价向周某补偿约占房屋三分之二的房价款,我配合过户。上述约定达成后我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56万元,首付42万元,我方支付了现金28万元,余款14万元由田某2支付,并以我为借款人向农商行贷款14万元。此后房屋交付,我与开发商办理了收楼手续,然后将房屋交付给田某2。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也没有借名买房的必要。2006年的时候北京并未限购,而且我单位给予职工的优惠仅限全款购买的情况,涉案房屋是贷款购买,根本不存在优惠。即便存在优惠,56万元的房款优惠后也仅仅是2000元,而事后过户,即便房价不涨也要支付至少1%的契税,得不偿失。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二原告系母子。周某系田某父亲田某2二姐田某3的丈夫。2006年7月2日,周某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周某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总价款56万元,首付款42万元。2006年8月21日,周某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14万元支付涉案房屋尾款。涉案房屋交付后由二原告及田某2居住使用,田某2于2009年去世。
现二原告主张上述购房款中首付款系田某2支付,并提交了购房发票予以佐证,其中六万元系向郝某的借款,但未就其余款项来源及款项具体支付方式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周某认可曹某确实借款并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但称首付款中有30万元系周某支付,其余房款及贷款系田某2夫妇支付。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并提交物业费等费用证明及房屋产权证予以佐证。周某认可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由田某2夫妇支付,但是认为这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只是亲戚之间的相互帮助。并认为以当时的购房条件及政策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必要。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田某、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可以认定田某2及曹某确实就涉案房屋在购买过程中进行过出资,但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2和曹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名登记的约定。二原告所述的借名买房的理由系为节省千分之三的购房款及选房时间,考虑到双方此后过户需要支付的费用,该理由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2006年本市的购房政策,法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过户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