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2013年因被告急需资金,故决定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出售给原告。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1500000元,先期支付1400000元(已支付完毕),待过户完成之日支付余款100000元,全部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因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2014年11月该房屋可以办理过户,如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办理过户,被告应按违约进行双倍赔偿,即支付现金3000000元。
现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现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的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全部过户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姐、第三人张某辩称:
合同为无效合同,应予撤销。因被告在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急迫情况下,受原告胁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称,被告与张某于1977年结婚,2009年11月被告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属于被告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张某的同意下,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利,因此该合同应当予以撤销。故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3.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针对反诉辩称:
合同签订不存在胁迫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问题,房产证显示产权单独所有,不存在侵占张某的权益。卖房后二人就搬走了,若不知情,怎会在卖房后搬走?撤销的除斥期为1年,被告申请撤销已超过法定期限。
二、法院查明
李某与李某姐系姐弟关系,李某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系李某姐与张某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产权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在李某姐名下。
2013年3月11日,李某与李某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姐因急需资金将上述房屋以价款1500000元转让给李某;本房产为经济适用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房产在购买后5年内不得进行交易,可以进行交易日为2014年11月,到期李某姐须将本房产的所有权过户到李某名下,并承担一切过户费用;本房产李某于2013年2月25日搬入;李某已于2013年2月25日以转账形式由账户向某银行代李某姐还款101万元,并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2013年2月给付李某姐现金400000元;于2014年11月本房产过户到李某名下当日给付李某姐100000元;本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费税全部由李某姐承担。合同签订后,李某按合同约定向李某姐支付购房款1400000元,李某姐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某后,李某姐一家三口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李某姐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为李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审理中,李某姐向李某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李某姐就其这一反诉请求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
另查,李某已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向本院出具的《关于丰台区某房屋回购意见的复函》中载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放弃行使上述房屋的优先回购权。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被告(反诉被告)李某姐及第三人张某于配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姐的反诉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以,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某与李某姐就涉案房屋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李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李某姐支付相应房价款的义务,李某姐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某。交付房屋后,李某姐一家三口已从涉案房屋内搬出。此后,李某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为李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基于上述事实,故李某要求李某姐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考虑第三人张某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对李某姐出售涉案房屋是知情的,故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对张某亦具有约束力,张某应与李某姐共同配合李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李某应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剩余购房款100000元支付给李某姐。
对于李某要求李某姐承担涉案房屋全部过户费用,鉴于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且费用数额尚未确定,故对李某这一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另外,李某姐称涉案房屋属于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张某同意下,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利,因此该合同应当予以撤销,故向李某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合同。鉴于李某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且李某姐与张某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涉案房屋交付后,李某姐与张某一并从上述房屋内搬出,张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姐与李某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11日,李某姐提起反诉请求要求撤销合同的时间系2015年4月19日。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李某姐的反诉请求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有理有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