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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解读案例:遗嘱无效引起的房产继承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23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李大、李二、李三诉称:


  李父与周母系夫妻,共生育李大、李二、李三、李四四个子女。坐落于某村1号院及2号院房屋系李父与周母所有,1号院建有北房四间,2号院建有北房六间。李父于2009年1月27日去世,周母于2010年12月19日去世。


  李父与周母生前立有遗嘱,确定:二人去世后,1号院北房四间由李大继承;2号院六间北房以中线划分,东面三间北房由李三继承,西面三间北房由李二继承。因被告李四认为其有继承上述房屋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


  我们的诉讼请求为:确认1号院北房四间由李大继承;2号院六间北房以中线划分,东面三间北房由李三继承,西面三间北房由李二继承。


  2、被告李四辩称


  我认为该遗嘱无效,1号院及2号院是李父与周母的遗产,每个子女都有继承权,我也履行了对李父、周母的赡养义务,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1.李父与周母系夫妻,生前共生育李大、李二、李三、李四等四子。1号院及2号院属于李父与周母生前所有。李父于2009年1月27日去世,周母于2010年12月19日去世。


  为证明李父与周母的遗产范围,三原告提交了公证书,证明涉诉2号院、1号院系李父所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此两处房屋无房产证。对此李四表示无异议,认可1号院及2号院房屋是李父与周母的遗产。


  2.三原告为证明1号院及2号院房屋由其继承,提交了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书、财产分割协议(遗嘱)、录像资料、赡养和生老病死的协议。


  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书,证明李父、周母于1999年因赡养纠纷曾起诉过李四,说明李父、周母生前与李四矛盾很深。


  协议书内容为:李四和李父、周母于2008年8月1日断绝父子和母子关系,李四放弃对二人全部财产的继承,对于二人活着不养、死了不葬。协议书有李父、周母、李四签名捺印字样,时间为2008年8月1日。


  赡养和生老病死的协议载明:由李大、李二、李三赡养李父、周母,负责李父、周母的生老病死。财产分割协议(遗嘱)及赡养和生老病死的协议,有李父、周母、李大、李二、李三签名捺印字样,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


  录像资料证明在2008年10月,李父、周母表示其所有的房产由李大、李二、李三继承。


  财产分割协议(遗嘱)内容为:李父、周母共有四子,长子李大、二子李三、三子李二、四子李四,李父、周母所有的财产由李大、李二、李三继承,取消李四的继承权。李父、周母所有的1号院四间房,由长子李大继承;2号院六间北房,以中线划分,东面三间北房由李三继承,西面三间北房由李二继承。


  经询问,李四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协议书不是其真实的意思。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书不认可,认为其父母识字不多,系原告方代其父母写的。对财产分割协议(遗嘱)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认可李父、周母的签名、捺印是本人所为,其认为李父、周母的遗产,其也有继承权。对录像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李父、周母说的话是原告威逼他们说的,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李四的上述主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李四对赡养和生老病死的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也履行了赡养李父、周母的义务。


  3.为证明对1号院及2号院房屋有继承权,李四出示了赡养费收据,证明其在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期间,每月给付其父母50元生活费;2006年12月2日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1984年李父、周母翻建1号院时,其已经工作了,有能力出资;2014年2月19日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曾经在1号院居住过。


  对此,三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只证明了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期间,李四给付过李父、周母赡养费,不能证明在此之后李四给付过李父、周母赡养费;2006年12月2日的证明,证明1号院房屋系李父、周母翻建的,与李四无关;2014年2月19日的证明只是证明李四在此居住过,李大、李二、李三三人都在此居住过,这不能证明房屋是李四翻建的。


  4.2008年10月7日至今,李大一直在1号院内居住,李父、周母生前与李大一起生活;2008年10月7日至今,李二、李三一直在2号院内居住。三人表示因院内房屋破旧居住有危险,分别对上述各自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翻建、装修等工作。


  从2006年12月起至李父、周母死亡时,李四未给付其赡养费。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坐落于某村1号院内北房四间归原告李大所有;坐落于某村2号院内北房六间以中线划分,东面三间北房归原告李三所有,西面三间北房归原告李二所有。


  二、原告李大给付被告李四房屋补偿款六千元;原告李二、李三每人给付被告李四房屋补偿款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大、李二、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在本案例中,被继承人李父、周母与李大、李二、李三于2008年10月7日所订立的名为“财产分割协议(遗嘱)”的文件,内容为处理二人遗产的方式,但该遗嘱内容并非李父、周母二人书写,既非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


  同样,李父、周母通过录音录像的形式处分其遗产,因没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法定形式,也是无效的。


  对于李四与李父、周母签订的协议书,因协议中李四对李父、周母“生不养死不葬”的内容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内容是无效的。


  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例中,虽然李四在协议中表示放弃对二人全部财产的继承,但是继承开始后,李四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并且其明确表示要继承李父、周母的遗产。


  3.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本案例中,因李父、周母生前所立遗嘱无效,其遗产份额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李父、周母死亡时,李大、李二、李三、李四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权。


  4.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在本案例中,李四作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对李父、周母生前所尽扶养义务较少;李大、李二、李三对李父、周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法院在分配李父、周母遗产时,对李大、李二、李三应当予以多分,对李四酌情予以少分。对于李大、李二、李三提出的李四无继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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