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某、李某诉称:2016年5月18日,二原告及被告经某房地产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于交易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买卖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告知二原告,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抵押金额为12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5万元定金,2016年5月19日,二原告支付某房地产公司居间服务费17 500元,2016年6月13日,二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25万元。其后,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二原告,并办理物业交割。2016年6月17日,二原告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一起到某银行偿还银行贷款128万元。2016年8月18日,二原告支付被告72 000元,以帮助被告办理房屋解押手续;2016年9月6日,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此后被告却未依约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网签、房屋过户登记等手续,二原告与中介多次催促被告履约,但被告仍不配合办理相关房屋交易手续,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
2、被告辩称
被告和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法院查明
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建筑面积60.83平方米。
2016年5月18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成交价格为109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66万元,共计175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万元,直接支付给出卖人。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金额为128万元,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出卖人应于2016年6月20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出卖人应当于过户前1个工作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卖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1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应当继续履行房屋权属转移义务,且自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产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五/日向买受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于实际产权转移登记之日向买受人支付。同日,二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定金。2016年5月19日,二原告支付某房地产公司居间服务费及综合保障服务费共计17 500元。
2016年6月13日,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6月13日交付第一笔首付款25万元,交付之时甲方将本人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产权证原件交付于乙方手中,并于当日将房屋的居住权交于乙方,做完物业交割。同日,二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25万元。2016年6月17日,二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28万元,2016年8月18日,二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72 000元。2016年6月17日,涉案房屋的贷款结清,2016年9月6日,涉案房屋抵押注销。经询,二原告称2016年7月,双方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
另查,2016年5月17日,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及律师费,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2018年10月10日,二原告代被告交纳该案案款 64 878.44元,2018年10月23日,涉案房屋查封解除。经询,二原告要求将其代被告偿还的上述欠款与未付购房款进行抵扣,并同意调整违约金标准。
三、法院判决
1、原告王某、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剩余购房款三万三千一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
2、被告张某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剩余购房款当日协助原告王某、原告李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王某、原告李某名下;
3、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原告李某违约金五万元;
4、驳回原告王某、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二原告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5.2万元,而被告却至今不配合二原告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现二原告具备购房资格,亦同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的费用,与其未付的购房款进行抵扣,被告在收到剩余购房款后应当配合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关于违约金,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确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同意调整违约金标准,应不持异议,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