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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买卖二手房权益受损应该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某起诉称:被告王某甲系原告的姑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为原告于2007年在通过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审批后,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政策认购的房屋。认购房屋之时,因原告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经原告父亲李某与被告商议,由被告出资帮助原告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收付后,暂由被告居住并用于照顾原告的祖母王某,待原告需要房屋居住时,原告返还被告的购房出资款,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原告认购房屋后,被告居住涉诉房屋。2008年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领取涉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与物业公司签订相关文件等。被告居住涉诉房屋后并未按照与李某商议在此处照顾原告祖母王某。至2009年去世,王某也并未在此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接受原告向其返还的购房出资额323022元,将房屋返还原告居住,但被告拒不接受出资款,且拒不腾房。2013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腾退涉诉房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为涉诉房屋产权人,但同时认定基于二被告出资,在双方出资纠纷解决前不支持原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就出资问题进行解决。但二被告为达到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的目的,拒绝接受原告返还出资款,更拒绝就出资问题进行解决。原告认为,涉诉房屋为原告的合法产权,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二被告故意不与原告解决出资问题,以达到无休止占用使用房屋的目的,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接受原告向其支付的购买涉诉房屋出资款32302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涉诉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王某甲、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房是被告的,当初是被告全款购买的,这是家里拆迁,姐弟妹三人,分三套经济适用房,原告父亲把被告的房子写成了原告父亲的名字,然后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给被告,当初答应被告5年后给被告过户。但是现在因为房屋涨价,他们黑了心了。王某1岁时父母离异,其在被告家里生活多年。


  二、法院查明


  二被告王某甲与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系原告王某之姑母。2007年7月,原告王某因住宅房屋拆迁获得货币补偿款250000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签约购得涉诉房屋。该购房合同中买受人王某的住址及联系电话均填写的为二被告的信息。该房屋购房款共计323022元均系二被告王某甲、孙某出资。自房屋交付使用后,二被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另查明,前述经济适用住房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发票、印花税收据、购房回执、承诺书、准住证、专项维修基金票据、契税核定通知、契税票据、结算通知单、产权代办费收据、代办协议等相关购房手续原件均保存于二被告处。2008年5月8日,相关行政部门对前述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了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保存于二被告处。2013年1月23日,原告王某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并补办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原告王某主张其在购房时因无经济能力购房,而借用二被告的资金购买涉诉房屋,并允许二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直至原告要求返还时止。然而,被告主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于该房屋为二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对此,双方均称为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并且,双方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亦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王某因拆迁而获得的货币补偿款250000元的用途,其称已经用于投资经营。对于该房屋的相关购房手续及原所有权证书均保存于二被告处的原因,原告解释称因相关购房手续均为二被告代办,被告领取后一直未交付原告,并且由于被告出资所以将以上文件押在二被告处。同时,原告述称其于2013年春节前开始向二被告索要该房屋相关文件手续,之前未向被告主张是因为其一直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二被告的购房出资。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民事判决书、购房发票、印花税收据、购房回执、承诺书、准住证、专项维修基金票据、契税核定通知、契税票据、结算通知单、产权代办费收据、代办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与二被告王某甲、孙某对于双方之间就涉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出资的约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购买经济适用房,前述经济适用住房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发票、印花税收据、购房回执、承诺书、准住证、专项维修基金票据、契税核定通知、契税票据、结算通知单、产权代办费收据、代办协议等相关购房手续原件均保存于二被告处。通过审理可知,涉诉房屋的购房出资系二被告的资金,相应购房手续文件均保存于二被告处,原告长期未向原告就涉诉房屋提出相应主张,且距签约购买涉诉房屋时原告刚刚获得拆迁补偿款不久。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购房后出借房屋的主张,其与常理相悖,不予认可。相对而言,对于二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张,其符合常理与一般生活常识,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原告予以认可。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尚存争议,且效力未确定的情况下,相应的出资、收益及返还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望原告与被告双方感念血缘亲情,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互谅互让,以求根本解决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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