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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对一起延期办理产权登记解除预售房合同案例进行点评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2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张某、靳某与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就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号房屋签订了编号为Y211085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2006年3月10日,张某、靳某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71215元、印花税239元。原告应于2007年6月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取得。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应予退还房款、印花税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时,张某、靳某是夫妻关系,靳某于2014年3月29日去世。张某、靳某育有一女张某某,靳某父母先于靳某去世。靳某生前未立有遗嘱。张某、张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经公证,张某某放弃对编号为Y211085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的继承,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全部由张某继承。


  2、被告辩称


  确与原告签订过编号为Y211085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确实没有办下来。收过原告购房款471215元、印花税239元。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及印花税。但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利息要求过高,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一直收取房屋租金,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法院支持,要求酌减。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应在全部房款退清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解除手续。


  二、法院查明


  2006年3月10日,张某、靳某(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211085)。合同约定张某、靳某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477197元,该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200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印花税239元、购房款471215元(已优惠5982元)。   另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张某、靳某是夫妻关系。靳某于2014年3月29日去世。2014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查明:张某、靳某系原配夫妻,仅生育一女张某某,未收养过其他子女;靳某生前同张某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系张某与靳某婚内所得,其中属于靳某所有的财产权益部分是其遗产;靳某的父母均先于靳某死亡;张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发表《发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上述遗产继承权;张某主张继承上述遗产。经本院与张某某核实,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了对《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继承,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


  三、法院判决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印花税;


  三、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协助被告办理预售登记备案解除手续。


  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及印花税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二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购房款及印花税利息的请求,应适用合同对退房情形的约定条款。因双方对于银行存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按二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不当。协助办理登记备案解除手续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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