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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经济适用房屋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所引发的纠纷案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1-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二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翰诉称:张某、王颖二人系再婚夫妻,共育有原告张某翰、被告张某腾、被告张某福系三名子女。被告张某莱系张某与前妻之女。王颖、张某二人分别于2005年、2010年去世。原告张某翰与张某、王颖曾就原告借用张某名义购买房屋一事达成一致,并共同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张某翰以张某名义,出资购买福临小区66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翰。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翰支付全部购房款,待房屋交付后,同张某、王颖二人一起搬入该房屋,共同居住至今。现张某、王颖二人均已经去世,原告张某翰有权将福临小区66号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因被告拒不配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福临小区66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诉讼费由被告张某腾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福临小区66号房屋的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屋,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原告张某翰与张某、王颖二人就福临小区66号房屋所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并且,原告张某翰也并未依照该合同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莱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自愿放弃有关福临小区66号房屋的任何利益,同意自己的部分由原告张某翰、被告张某腾、被告张某福平均分配。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张某、王颖二人就购买福临小区66号房屋一事,向原告张某翰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中载明被告张某腾作为授权事项的经办证明人。根据该授权书显示,张某、王颖二人同意原告张某翰以张某名义购买福临小区66号楼房,购房费用共计50万元,由原告张某翰全部承担,该笔费用包括购房款30万元及20万元的父母生活医疗费用。福临小区66号房屋虽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张某、王颖二人认可原告系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张某翰有权要求随时办理过户手续。


  2001年,福临小区66号房屋拆迁,张某作为代表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拆迁房屋共计3间,被安置人口包括张某、王颖、被告张某腾三人。张某使用拆迁款购买经济适用房南丰小区22号,购房款共计30万元,该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2007年,即在王颖去世后,张某曾就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一事订立一份公证遗嘱,张某在遗嘱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中自己所有的份额归原告张某翰。


  被告张某腾主张原告张某翰未依照其与张某的借名购房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张某翰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两张购房款发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据购房发票显示,原告张某翰分两次支付购房款共计30万元。被告张某腾对次予以认可,并向法院提出抗辩,其认为剩余的20万元父母生活、医疗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张某翰向法院提交其负担的父母生活费相关的收据共计12万元,另主张带二老旅游、装修房屋、丧葬费用等,合计已经远超20万元。被告张某腾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某翰主张,被告张某腾曾代父母领取延期交房违约金3万元。


  另,据查,原告张某翰目前并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张某翰确实与张某、王颖二人曾达成借名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借名购买房屋的法律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张某、王颖二人同意且有义务在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协助原告张某翰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张某腾、张某福、张某莱三人作为张某、王颖的法定继承人,三人在张某、王颖去世后,法定继承前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张某翰有权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张某腾向法院主张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屋,但根据原告张某翰向法院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上显示,涉案房屋虽然系作为经济适用房统一管理,但性质上并不属于经济适用房,故被告张某腾的该项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采纳。综前所述,原告张某翰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张某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法院有权对其进行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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