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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借名购买后,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所引发的纠纷案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1-0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二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陈某丰诉称


  原告陈某丰诉称:陈某华、王某嘉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陈某丰一子,被告王某赫系王某嘉之父,原告陈某丰系被告王某赫的外孙。陈某华、王某嘉及原告陈某丰一家三口居住并落户在华丰小区3号楼2单元2号房屋,该房屋系陈某华承租单位的公房,陈某华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王某嘉。该房屋拆迁获得一套经济适用安置房屋,位于朝东小区3号楼2单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原告陈某丰、被告王某赫二人就买卖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赫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王某赫并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告陈某丰亦未履行交房、过户义务。因当时涉案房屋市价为400万元,故该购房合同对原告陈某丰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陈某丰的利益,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王某赫承担。


  2、被告王某赫辩称


  被告王某赫辩称:原告陈某丰所诉并非事实,不同意原告陈某丰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丰与被告王某赫曾在2005年就涉案房屋相关事宜达成过口头协议,共同约定涉案房屋由被告王某赫借用原告陈某丰名义购买,购房款系被告王某赫交付,房屋登记在原告陈某丰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赫。涉案房屋自交房后一直由被告王某赫一家居住使用。原被告在2012年就买卖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对2005年借名买房口头协议的补充签订。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丰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陈某丰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协商一致由原告陈某丰购买涉案房屋,房款共计60万元。2010年,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原告陈某丰名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据查,被告王某赫曾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纠纷将原告陈某丰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陈某丰协助被告王某赫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王某赫主张自涉案房屋交付以来,一直系被告一家实际占有、居住,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房屋的法律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供其向出卖方支付房屋价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装修涉案房屋的费用凭证、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购房的相关手续、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用缴纳凭证等。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丰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曾于2005年口头达成一份关于涉案房屋的借名购房协议,2012年原被告双方就前述事宜签订书面购房协议。原告陈某丰在本案中向法院主张原被告在2012年签订的购房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因该购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于2005年借名购买口头协议的确认,故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价格应以口头协议为准,于签订合同时的市价并无关联。综上,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购房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故原告陈某丰请求法院撤销购房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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