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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经适房 离婚财产分割引发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1-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张某晴诉称:我与宁某军于2003年10月17日结婚,2013年11月1日离婚。宁某军后与冯某可结婚,白某冰系宁某军朋友。2007年,我与宁某军借用白某冰的名字购买了X201号房屋,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都是我们支付,且该房屋由我和宁某军装修,我实际居住至今。2017年1月10日,白某冰未经张某晴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冯某可,后经贵法院判决确认白某冰与冯某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冯某可应将涉诉房屋过户至白某冰名下。且涉诉房屋是张某晴与宁某军借用白某冰的名字购买的,故白某冰应当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请求:1、被告冯某可将北京市丰台区X路6号院3号楼11至12层5单元X201号房屋过户至白某冰名下;2、白某冰协助张某晴及宁某军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宁某军辩称:一、2008年宁某军因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借用白某冰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全部手续由宁某军与白某冰共同完成,全部房款由宁某军转账支付。2008年2月4日白某冰书面证明“房屋为宁某军所有,房款已由宁某军全部付清,待能过户时无条件转其名下”。因此合同主体应为宁某军和白某冰,张某晴不是合同主体。二、借名买房的时间是在宁某军与张某晴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张某晴从未支付过一分钱房款,但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张某晴应在房产过户到宁某军名下后向法院另案起诉。


  白某冰辩称:一、在办理购买X201号房屋过程中,我并不认识张某晴,购房款全部由宁某军支付。我与张某晴从未达成过任何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二、我在2008年2月给宁某军书写过书面证明,承诺房屋归宁某军所有,待能过户时无条件转其名下。我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宁某军名下。三、我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张某晴或两人名下:1.张某晴不是合同主体;2.张某晴基于共同出资人要求分割财产与我无关。我只想把房产过户到宁某军名下。


  冯某可辩称:因为张某晴进行了财产保全,我们无法把房屋过户到白某冰名下,责任在张某晴。


  三、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8日,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如下事实:


  张某晴与宁某军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宁某军与白某冰之夫系朋友关系。在张某晴与宁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故借用白某冰的名义购买。


  2008年2月,白某冰与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白某冰购买X2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22171元。全部购房款由张某晴、宁某军支付,房屋亦由张某晴、宁某军居住使用。2013年11月1日,张某晴与宁某军离婚,X201号房屋由张某晴居住至今。后张某晴与宁某军就X201号房屋的分配及过户事宜无法达成协议,2016年张某晴曾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8日,宁某军与冯某可结婚。2016年11月8日,白某冰与冯某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冯某可以全款方式购买X201号房屋,2017年1月10日,冯某可取得X2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


  判决书确认:白某冰与冯某可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某晴对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X201号房屋尚未返还登记至白某冰名下。


  本案中,张某晴与宁某军、白某冰、冯某可的争议焦点为X201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当转移至张某晴和宁某军二人名下还是转移至宁某军一人名下。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借名合同。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冯某可协助原告张某晴、被告宁某军将北京市丰台区X路6号院3号楼11至12层5单元X201号房屋所有权返还登记至被告白某冰名下。


  2、被告白某冰协助原告张某晴、被告宁某军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某晴、被告宁某军名下。


  五、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点评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生效的


  民事判决书确认白某冰与冯某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冯某可应当将X201号房屋所有权返还登记至白某冰名下。故对张某晴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案X201号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其原购房合同系于2008年2月签订,目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应认定张某晴、宁某军借用白某冰之名购买X201号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白某冰应当协助张某晴、宁某军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至于X201号房屋所有权应当转移至张某晴、宁某军二人名下还是转移至宁某军一人名下:一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借名协议,仅凭白某冰单方书写之证明无法确定合同相对方;二是X201号房屋系张某晴与宁某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转移至二人名下或一人名下本质上无差别;三是张某晴与宁某军现已离婚,且宁某军已再婚,X201号房屋登记至二人名下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利益,且并不妨碍日后双方对财产进行分割。综合以上几点,张某晴要求白某冰协助张某晴及宁某军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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