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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二审期间提出继承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3-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一审判决王某光给付支付王某莲等人拆迁补偿款。王某光上诉称:六姐妹均在《房屋归属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六姐妹放弃对涉案房屋及院落的继承,《房屋归属协议书》和《分书》是真实有效的,六姐妹未对《房屋归属协议》和《分书》提出过异议。3间老房是由王某朗翻盖,其他房屋是由王某朗和王某光共同所盖,六姐妹在王某朗和王某光对房屋进行翻盖和加盖后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涉案房屋应在王某朗和王某光之间分割。


  二、被告辩称


  五兄弟姐妹答辩称: X村×号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王某,属于王某建设的北房3间对应的补偿款应由王某的6个子女法定继承,不同意王某朗曾对此3间北房翻建的陈述。《房屋归属协议书》上没有王某莲、王某蓝的签字,《分书》经鉴定不是书写形成。王某峰、齐某对167平方米建筑面积既不是出资建设方亦不是实际居住人。故王某光应给付我们拆迁补偿款。


  三、审理查明


  王某生育子女5人,即王某朗、王某莲、王某闵、王某蓝、王某光、王某妮。王某于2000年6月29日死亡,周某于2003年1月6日死亡,生前均未立遗嘱。王某朗共育有子女4人,即王某峰、王某峰、王某涛、王某妮。贾玉贞于2007年12月6日死亡,生前未立有遗嘱。王某朗于2008年11月19日死亡,其于2008年3月17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王某光作为见证人签字,内容为:X村×号院中一半属王某朗大女儿王某峰所有”。王某峰、王某涛、王某妮认可该遗嘱,王某峰否认该遗嘱系王某朗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涛于2012年8月27日死亡,其生前未结婚亦无子女。王某涛于2012年8月3日立有自书遗嘱,确认X村×号院拆迁补偿利益中属于其个人的利益归王某峰所有。


  X村×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某。王某夫妇在该院内建有北房3间。


  王某峰提交《房屋归属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某去世后,兄弟姐妹就房产达成协议,房屋及院落一半归王某朗,一半归王某光,其他人不要分寸。该协议下由王某朗、王某光、王某闵签字,并注明协议由X代笔起草。庭审中,王某蓝、王某莲认为《房屋归属协议书》之原件未出示,故不予认可。


  之后,王某朗、王某光于2001年在该院共同出资建造房屋14间。


  2010年5月20日,王某光与拆迁腾退办签订《补偿协议书》,建筑面积43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王某光,之妻、之子王某峰、之儿媳齐某,腾退补偿款共计3800000元经查,王某光、之妻、王某峰、齐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


  2014年6月20日,政府出具《关于房屋面积认定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按照该拆迁腾退政策,X村×号宅基地是1982年以前规划的老宅基地,拆迁腾退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大于434平方米,且拆迁腾退时×号户主王某光之子王某峰户口也在该地址,因此在给予267平方米房屋面积认定的基础上,又给予167平方米房屋面积认定。


  四、法院判决


  王某光给付王某莲六万九千八百元;给付王某闵六万九千八百元; 给付王某蓝六万九千八百元; 给付王某峰八十八万八千元; 给付王某妮十一万一千元;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可知,X村×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宅基地证面积为0.42亩,王某夫妇在该院内建有北房3间,王某去世后,王某光和王某朗新建房屋14间。因庭审中王某峰、王某光提交的《房屋归属协议书》和《分书》均非原件,且六姐妹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内容,故对于两份书证的证明力无法予以确认,从而无法确认×号院内的老房已经继承人一致同意归被告王某光和王某朗所有的事实。


  根据相关拆迁政策、《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以及相关函件,可以认定拆迁时认定的面积是按照两户认定,分别认定了267平方米和167平方米。


  关于267平方米的补偿对象,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王某,王某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均不符合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鉴于拆迁腾退的房屋包括王某夫妇所建的北房3间,故六姐妹关于老房3间对应的补偿款属于遗产、应当由王某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号院内的其他房屋系王某朗、王某光在王某去世后所建,王某朗和王某光约定各对新建的房屋享有一半的权利,考虑到王某朗、王某光系王某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其他继承人亦未主张该部分新建房屋的相关权利,按照房地权利统一原则,在王某夫妇享有的宅基地范围内被认定的补偿款应当由王某朗、王某光各享有一半的份额。


  关于167平方米的补偿对象,可以确认认定该部分房屋面积基于两个因素,一是在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二是有一位成年子女的户口在该地址上,故王某光、王某峰、齐某关于该167平方米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全部归王某峰、齐某所有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根据王某朗、王某光、王某峰、齐某对取得该167平方米对应的贡献,酌情确定。


  综合上述情况,王某朗在应当享有拆迁款数额为111万元,该部分数额属于王某朗、贾玉贞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一半的份额。根据二人死亡的先后顺序依法发生继承,其中贾玉贞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王某朗的遗产适用遗嘱继承,由王某峰继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根据一审卷宗记载,王某妮在一审时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意见,且二审期间王某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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