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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向员工出售房改房抵扣工龄员工和出资人不一致时房屋的归属如何来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6-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曹一诉称,父亲在1993年去世,母亲1994年因病卧床。五被告都不愿意照顾母亲。五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搬到北京市西城区小石桥胡同1号院222室居住并照顾母亲,原告承租该公房,房屋归原告。原告与母亲是同一单位员工,后来原告单位出台政策,员工可以购买自己承租的公房。对房款进行计算后发现用母亲的名义购买更省钱,原告就向单位申请变更母亲为承租人用母亲的名义购买,单位同意了。2002年4月8日,原告以母亲的名义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全部购房款,房产登记在母亲名下,母亲去世后,原告在该房中居住至今,该房屋为原告出资购买,并用母亲工龄折算部分房款,该房屋应是原告与母亲按份共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小石桥胡同1号院222室享有80%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曹二、曹三、曹四、曹五、曹六称,之前法院已经对该事做出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出资购买该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款也写明了是代母亲交的,原告没有购房资格,该房屋是母亲购买的。该房是房改房,即便是借名买房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出资购房也是属于与母亲之间的借贷关系。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2日,单位将上述房屋分给原被告的父亲承租。其父亲死亡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母亲。1997年3月20日原告向单位提交变更承租人为原告的申请,1998年6月7日,原告向单位申请购买该房屋。2000年7月原告再次申请变更承租人为其母亲,2002年4月8日,原被告母亲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该房屋。房款41000元,其中购房款39000元,公共维修基金1500元。其母亲购买该房屋时享受了其本人与丈夫的工龄折扣优惠,现房屋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由原告占有、使用,产权证上注明“成本价出售住宅”。原告出具了单位房管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01年有线电视报装收据、电话费缴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照顾母亲,与其一块居住。被告对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线电视报装收据、电话费缴费单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当时与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另出具录音书面资料、购房押金收据、购房款收据及维修基金和登记费的收据,证明是其出资购买房屋,被告不予认可。意欲证明其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被告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资料表明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就该房协商过归属问题,被告承认过是原告花钱购买房屋。2002年6月8日单位出具收据两张,一张注明收到原被告母亲房款39000元;另一张写明收到原被告母亲维修基金1500元、登记费20元、印花税6元,该张收据交款人写明“曹一代”。

 

四、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各持己见,原告是否属于借用其母亲的名义购买房屋,原告是否具有购买该房屋的购房资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登记在原、被告母亲名下。原告称其在与母亲一起生活时借用母亲名义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但未就该事实提供有力证据和双方之间具有借名买房约定的相关证据。该房屋是单位分给员工即原被告的父亲承租的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在其父亲死后承租人变更为其母亲。后来原告以缴纳房租不方便为由申请变更为其名下,在购买该房屋时又以其母亲名义购买并折抵了父母二人的工龄补贴。该房屋是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带有福利补助和政策优惠性,是单位根据职工职级、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和福利。因此,该房屋属于是单位福利分房,是以原、被告母亲的名义按照房改房政策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原、被告母亲名下。现原告请求其对该房屋享有85%产权,对该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加以佐证,故,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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